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以元与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以元,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以元。委托代理人:蔡崇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全,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唐以元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以下简称豪威服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以元申请再审称:唐以元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1992年10月至今与豪威服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确认双方自1994年4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唐以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唐以元曾于2010年7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豪威服装公司自1995年起为其缴纳社保,赔偿医疗费损失30848.11元,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赔偿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损失20万元,豪威服装公司按不低于最低生活标准支付其康复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唐以元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首先要审查唐以元与豪威服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然后才能确认唐以元的上述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经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及(2010)宁民终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确认唐以元与豪威服装公司于1999年4月22日签订了《临时工合同书》的事实,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3年10月终止,据此判决驳回了唐以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上述唐以元与豪威服装公司劳动争议案中,人民法院就唐以元与豪威服装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已作出认定。上述判决生效后,唐以元又起诉要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豪威服装公司之间自1992年10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在前一次诉讼中已提供,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先前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确认唐以元与豪威服装公司自1999年4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唐以元又提供了“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复印件,据此证明唐以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从“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来看,唐以元参保时间为1999年4月,且未注明单位名称,故仅依据“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不足以证明唐以元与豪威服装公司自1992年10月起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唐以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以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