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527号原告杨×,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刘×,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逐渐发展为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2011年5月2日,原被告与亲朋去望怀宾馆KTV唱歌时,被告酒后无缘无故手拿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当即原告血流满面,原告就医怀柔区第一医院缝针3-4针。2015年5月份,被告酒后又无故与原告争吵,并用菜刀抵着原告胸口,将原告胸部扎伤,至今有一道3厘米的疤痕。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原告晚接电话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左手左腕打伤,至今原告左手无法受重,医嘱需要长时间的休养。原告曾给过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仍一意孤行,仍对原告漠不关心,随意打骂。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使原被告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法院能给我们调解一下,我对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登记的时间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喝酒之后打架的情况,但不认可存在经常殴打原告的行为,并以原被告在一起20多年,结婚10多年,双方尚有感情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对于原告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杨×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要求与被告刘×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圆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