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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袁振荣与朱强、刘宣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荣,朱强,刘宣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15号原告袁振荣,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郑遥力、黄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强,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宣伶,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袁振荣与被告朱强、刘宣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荣的委托代理人郑遥力、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刘宣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陈伟、被告朱强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确认:经结算,被告朱强尚欠陈伟借款本息共计1156万元。三方一致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朱强应于协议签署当日向原告给付上述债务,如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强仅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朱强、刘宣伶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朱强本人于2013年9月26日签收此份律师函,但至今未清偿债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强、刘宣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强、刘宣伶共同向原告清偿人民币1156万元及以115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强、刘宣伶均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三方约定陈伟将其对被告朱强享有的115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袁振荣;2、借条、借据九份,证实被告朱强向陈伟借款1355万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五份,证实陈伟向朱强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4、原告袁振荣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实被告朱强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利息;5、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实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朱强催收债务,但被告朱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6、被告朱强、刘宣伶婚姻登记情况,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朱强、刘宣伶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应当结合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朱强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起陆续向案外人陈伟借款,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陈伟、被告朱强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确认:经结算,被告朱强尚欠陈伟借款本息共计1156万元;三方一致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朱强应于协议签署当日向原告给付上述债务,如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陈伟将原持有有关朱强的借款凭证一并交付给袁振荣;附件:1、借据9份(原件)2、借款人身份证明3、银行转账交易清单5份(原件)。9份借据分别载明:朱强向陈伟2007年11月5日借款30万元、2007年11月23日借款10万元、2008年4月15日借款15万元、2008年8月11日借款50万元、2008年12月28日借款300万元、2009年10月22日借款200万元、2009年11月5日借款50万元、2010年4月9日借款350万元、2010年4月9日借款350万元,共计1355万元。银行转账交易清单5份分别载明:陈伟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转账朱强50万元、2008年12月28日转账朱强31万元、2009年1月10日转账朱强14.4万元、2009年10月23日转账朱强200万元、2009年11月5日转账朱强50万元,陈伟共计向朱强转账345.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强仅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委托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杜国长律师向被告朱强、刘宣伶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朱强本人于2013年9月26日签收此份律师函,但至今未清偿债务。另查明,被告朱强、刘宣伶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强、刘宣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款项的债权人陈伟将其对被告朱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袁振荣,原告袁振荣与陈伟、被告朱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本起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朱强,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强应当自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日起向原告袁振荣清偿本起债务。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袁振荣受让的债权本金是1156万元,原债权人陈伟与被告朱强之间的借条涉及金额是1355万元,但双方转账凭证的金额是345.4万元,借条涉及的其他金额是如何支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的1156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对此,原告袁振荣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本院详细说明1156万元的构成。结合本案证据,对345.4万元债权的转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依《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朱强已经支付的5万元利息应当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对345.4万元之外的债权转让,原告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债权,原告有其他证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强、刘宣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振荣借款345.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朱强已经支付的5万元利息应当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2、驳回原告袁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28元,由原告袁振荣承担100644元,被告朱强、刘宣伶承担42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胜  荣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顺增(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