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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小川与刘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川,刘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951号原告刘小川,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刘思权,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小川与被告刘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思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川诉称,被告刘思权于2014年10月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小川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还清。该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思权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思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思权于2014年10月13日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小川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刘小川出具借条一张:“甲方刘思权今借到乙方刘小川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圆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到2014年12月13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小川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小川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刘思权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思权向原告刘小川的借款,有被告刘思权向原告刘小川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思权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刘思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思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小川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思权负担。被告刘思权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小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卓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