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闫金鹿、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闫金鹿,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368384-9,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鹿,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张伟,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2851573-2,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迪。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齐中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闫金鹿、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40分许,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铁锋驾驶黑B1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附属三院儿科病房门前,因躲避车辆观察不周,与由西向南转弯行驶闫金鹿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金鹿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闫金鹿被急救车关送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闫金鹿“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闫金鹿于次日转诊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及急救车费用共计7,033.59元。2014年11月24日,闫金鹿伤情经铁锋区交警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受检人闫金鹿双下肢长度相差19CM评为七级伤残等级,右下肢功能丧失26%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误工日评定为伤后300日”。闫金鹿育有一女闫玉英,2010年4月27日出生,现未成年。综上,闫金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7,033.59元(6,742.59元+291.00元);2、误工费42,000.00元(4,200.00元÷30天×300天);3、护理费20,25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依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5.00元×2人×20天=5,400.00元,出院至医疗终结1人护理,依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5.00元×1人×110天=14,850.0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20天);5、交通费60.00元(3.00元×20天);6、鉴定费4,260.00元;7、伤残赔偿金164,614.8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42%);8、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0.00元;9、复印费12.50元,以上各项共计249,970.89元。另查,事故车辆黑B150**号车辆为北方公交公司所有,王铁锋为北方公交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00元)。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闫金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方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铁锋及闫金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闫金鹿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北方公交公司对其雇员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同意依法予以赔偿,又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闫金鹿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应由北方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闫金鹿、北方公交公司对交通事故中3︰7的赔偿比例均予认可,故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闫金鹿医药费7,033.59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闫金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92,348.90元(误工费42,000.00元+护理费20,250.00元+交通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0.00元+鉴定费4,260.00元+伤残赔偿金54,614.80元总额的70%)。庭审中,关于闫金鹿主张12.50元复印费,北方公交公司已表示自愿承担。关于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申请对闫金鹿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该主张,而闫金鹿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合法鉴定机构予以出具,故对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欲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对闫鑫鹿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持有异议,因闫金鹿在此事故造成二个等级伤残,其虽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其伤残等级较高,劳动能力已明显部分丧失,且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0.00元并不超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8,033.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2,348.9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复印费12.50元;三、本案诉讼费5,049.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金鹿未进行截肢治疗,双下肢长度不可能相差19CM,原审法院对我公司要求闫金鹿出庭、现场测量及对闫金鹿伤情重新鉴定等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且根据鉴定标准,一处伤情不允许评定两处伤残。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闫金鹿提交的鉴定报告判决我公司承担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重新鉴定后的损失金额,诉讼费由闫金鹿承担。针对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闫金鹿答辩称,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在原审时已经提出来了,原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定了日期,但后来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自己放弃了;鉴定是个专业问题,鉴定的结果与闫金鹿无关,是铁锋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针对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北方公交公司未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金鹿与北方公交公司司机王铁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请求北方公交公司及北方公交公司投保的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原审中已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同意承担相关费用,但未按期交纳费用,其应承担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后果。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闫金鹿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齐齐哈尔市铁锋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并不是闫金鹿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的,且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闫金鹿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伤残,故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关于闫金鹿未出庭接受测量、一处伤情不允许评定两处伤残及要求重新鉴定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保齐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