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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瑶族乡大平村鱼口村民小组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贺八行初字第8号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瑶族乡大平村鱼口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甘英元,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雷少华,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家邦,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李良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调处办干部。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瑶族乡大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廖甫才,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温俊双,村支书。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瑶族乡大平村鱼冲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朱泰彬,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少忠,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瑶族乡大平村鱼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鱼口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甘英元及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家邦、李良启,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瑶族乡大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平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廖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双,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瑶族乡大平村鱼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鱼冲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忠、陈艳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利岭山林权属纠纷作出贺八平政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山林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瑶族乡大平村境内,称利岭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田儿冲接田儿冲中间岐沿标高387.7米至532.5米;南以鱼赛冲正冲为界;西从标高586.1米至679.5米为界;北以朝天龙山顶沿标高717米、801.3米、861米、875.4米、773米至692米为界。争议山林分上部分(即“保留山”)和下部分(即“牧牛场”)两片,“保留山”为杂木林,有零星松树,“牧牛场”为松树林。被告认为:土地改革时期,争议山林未分配。四固定时期,争议山林虽然固定划分给鱼口生产队。但是,1973年,大平大队作出《大平大队关于处理山林纠纷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73方案”),将争议山林划为大平大队“保留山”和鱼冲生产队的“牧牛场”。该方案是原大平大队革委会召集各生产队代表踏山察看后,对本大队山林重新作出的调整,并经大平瑶族乡人民政府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的规定,被告支持“73方案”对争议山林的调整。鱼口组以四固定划分山场方案和已被法院撤销的调解书为由主张山林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十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利岭山场上部分(即“保留山”)山林属大平村农民集体所有;下部分(即“牧牛场”)山林属鱼冲组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鱼口组的申请报告;2、大平村委及鱼冲组的答辩书;3、调解会笔录。证据1至证据3共同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4、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双方确认争议范围及争议的部分土地为鱼冲组村民耕种的事实。5、1962年福利大队四固定方案,证实该方案虽然反映了争议山场在四固定时固定给鱼口组,但这只是初步意见,既没有经过讨论决定,也没有经原大队盖章,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林权属的证据使用。6、1973年《大平大队关于处理山林纠纷问题的决定》,证实争议山林已经重新进行了调整,并划分给大平大队作“保留山”和鱼冲生产队作“牧牛场”的事实。7、1982年大平公社管委会《关于大平大队与鱼口生产队山林纠纷裁决书》,证实“73方案”合法有效的事实。8、1987年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7)民调字第173号],证实该调解书确认争议山场归鱼口组所有的事实。9、1988年3月27日贺县大平瑶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大平村公所即原大平大队山界林权争议裁决书》,证实“73方案”合法有效的事实。10、1988年6月贺县人民法院公会法庭《鱼冲组与鱼口组山林纠纷一案协议书》,证实争议山场内的“牧牛场”由鱼冲组管理使用的事实。11、1995年鱼冲组与村民朱振其、朱振西签订的《关于承包山林的合约书》,证实鱼冲组对争议山场内的“牧牛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12、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07)贺八民再初字第5-1号],证实1987年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7)民调字第173号]无效,同时还证实了“73方案”合法有效的事实。13、鱼冲组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村民朱振南、陈晚妹、朱庆阳的询问笔录,证实鱼冲组对争议山场内的“牧牛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鱼口组诉称,1、四固定时期,原福利大队已将争议山场划分给鱼口生产队所有,1973年原大平大队革委会未经鱼口生产队同意,擅自作出的“73方案”,应属无效决定,被告据此将争议山林处归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2、1982年8月6日,大平公社作出的裁决书是在应属无效的“73方案”引发多年矛盾的情况下,仍认为该方案有效,该裁决书的作出既无法定的权限,也不符合程序,不应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证据形式。3、原告提交的1962年福利大队四固定方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纠纷的证据使用,不能将“73方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一直对争议山林进行有效的管理,包括在利岭山场上部分种植松树和在下部分放牧等。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平政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09)贺民二终字第65号],证实四固定时,争议山场固定给鱼口组管理使用;1973年大平村委未经鱼口组同意强行将争议山场划为村委的保留山后,鱼口组一直持有异议,并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实四固定时,争议山场归鱼口组所有,各村民小组村民对此均无异议的事实。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1、“73方案”是原大平大队革委会召集各生产队代表踏山察看,并经代表充分讨论后对大队山林重新进行调整,不存在强行通过的问题,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1962年福利大队四固定方案,仅为初步意见,因各生产队有意见,后被大队收回,实际也未真正执行,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林权属的证据使用。3、原告并没有对争议山场进行有效管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大平村委和鱼冲组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平政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大平村委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鱼冲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山场范围内的“牧牛场”归鱼冲组管理的事实。2、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07)贺八民再初字第5号],证实1987年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7)民调字第173号]无效的事实。3、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07)贺民一终字第195号],证实1982年大平公社管委会《关于大平大队与鱼口生产队山林纠纷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4、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07)贺八民再初字第5-1号],证实1987年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7)民调字第173号]无效的事实。5、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06)贺八民一初字第575-1号],证实法院准许鱼口组撤回对鱼冲组的民事起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年6月5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林的位置、名称、面积、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2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事后自行在该笔录中添加了“争议范围东南部分为鱼冲组牧场,牧场范围以林改勘界图为准,牧场内松木为鱼冲组种植”的内容,属于程序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各生产队的协商,属于无效证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0、13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林权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确定争议山林的名称、位置、四至界线、地面附作物状况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即1962年福利大队四固定方案,该方案只是初步意见,且被“73方案”调整取代,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即“73方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的证据材料使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重申了大平大队于1973年11月29日通过的山林划分方案是有效的,可以作为印证“73方案”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至证据10,证据13,不能作为确认争议山林的权属证据材料,以及管理使用争议山林的参考证据材料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只能证实第三人鱼冲组对争议山场内的“牧牛场”具有一定的管理事实,但不能证实已经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管理事实。证据12所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鱼口组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大平村委和鱼冲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争议山林的权属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证实鱼口组对争议山林进行了长期、稳定、有效的管理,也不能因此否定“73方案”的效力;对证据2,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林权属的证据材料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鱼冲组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大平村委均无异议,原告鱼口组则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鱼冲组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所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瑶族乡大平村境内,称利岭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田儿冲接田儿冲中间岐沿标高387.7米至532.5米;南以鱼赛冲正冲为界;西从标高586.1米至679.5米为界;北以朝天龙山顶沿标高717米、801.3米、861米、875.4米、773米至692米为界。争议山林分上部分(即“保留山”)和下部分(即“牧牛场”)两片,“保留山”为杂木林,有零星松树,“牧牛场”为松树林。1962年,原福利大队(第三人大平村委的前身大平大队的组成单位之一),对所辖山林进行了划分固定,但因工作不够细致,造成了各生产队之间频发山林权属纠纷。之后,原福利大队、平街大队和长湾大队合并为原大平大队。1973年,原大平大队革委会为了解决生产队之间的纠纷,召集各生产队代表踏山察看,并于1973年11月29日作出了《大平大队关于处理山林纠纷问题的决定》(即“73方案”),对大队保留山和各生产队的山林、牧场重新进行了调整。该方案载明:“大队保留山:⒆鱼赛冲右片从田儿冲中间岐直到顶以入至冲尾止”;“牧牛场:⑾崩泥岐、开田岐、荒田岐等三岐四冲作为鱼冲队牧牛场”,将争议山林调整划分给大平大队作“保留山”和鱼冲组作“牧牛场”。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鱼口生产队和鱼冲生产队分别改称为鱼口组和鱼冲组。由于当时仍有部分村民对“73方案”不服,遂向原大平公社反映情况请求处理。1982年8月6日,原大平公社作出大平公社管委会《关于大平大队与鱼口生产队山林纠纷裁决书》,裁决“73方案”是经全体代表协议产生,仍然有效,必须遵照执行;并重申了“鱼赛冲右片田儿冲中间岐直到顶以入至冲尾”山场、林木继续由大平大队管委会管辖,鱼口队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不得在上述山场砍伐林木和采割松脂。1986年,因鱼口组阻止大平村委对“保留山”进行经营管理,大平村委向本院(原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87年3月23日,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地豆地(地名)正冲以出至田儿冲中间岐止的山场、林木划归鱼口组所有,本院并作出(87)民调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9年6月12日,本院(原县级贺州市人民法院)以案件违反法定前置条件,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07)贺八民再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87)民调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5月,鱼口组向大平瑶族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案经调解未果后,移送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贺八平政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利岭山场上部分(即“保留山”)山林处归大平村农民集体所有;下部分(即“牧牛场”)山林处归鱼冲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鱼口组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8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鱼口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争议山林在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四固定时期,原福利大队虽然对所辖山林进行了固定划分,但也因此引发了各生产队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原福利大队、平街大队和长湾大队合并为原大平大队后,大队革委会召集各生产队代表踏山察看,并作出“73方案”,该方案对大队保留山和各生产队的山林、牧场重新进行了调整,并经原大平公社管理委员会确认,因此,“73方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使用,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将争议山林处理给第三人大平村委和鱼冲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四固定划分山场方案和对争议山林进行了有效管理为由,主张争议山林的权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瑶族乡大平村鱼口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勇审 判 长  何学文人民陪审员  叶燕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