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廖先宝与廖炳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先宝,廖炳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先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先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开东,临桂县六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炳语,农民。上诉人廖先宝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廖先宝的委托代理人廖先实、李开东,被上诉人廖炳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先宝与被告廖炳语系同村村民,原告使用的一块旱地与被告所建房屋相邻,被告建房过程中,原告均在现场,但原告对被告所建房屋及围墙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2012年,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与原告旱地旁边的荒地上建房,占用两块地之间的田基打地基石,且被告的房屋墙体向原告旱地方向调出3-8厘米宽度,直接影响原告旱地的正常使用,此外,被告还占用原告旱地通道建造围墙,妨碍原告对旱地的正常使用。2013年6月14日,经葡萄司法所调解,廖先实以其名义与被告廖炳语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该院,提出:一、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旱地和通道建造的部分墙体,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二、判令被告将飘檐切割掉10厘米,即切割掉影响原告旱地正常使用的墙体部分;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建房屋及围墙,对原告正常使用旱地并无妨碍及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先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廖先宝负担。上诉人廖先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按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上诉人通过合法的方式换取廖祖益的旱地使用权后,被上诉人未经批准,占用通道建房、建围墙,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屋檐调出3-8厘米,雨水流入上诉人的旱地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一直处于侵权状态。以上事实上诉人都有相应证据证实,而一审法院未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葡萄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履行协议。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炳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房时是否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廖先宝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在被上诉人建房时是否提出过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廖炳语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认为在其建房时未提出过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鉴于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证实是否在被上诉人建房时提出过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房时提出过异议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廖先实与被上诉人廖炳语经葡萄司法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廖炳语在2013年6月30日前把支出的飘檐切割10厘米,其生活用水不流入廖先实的地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仅约束廖先实与廖炳语,非上诉人廖先宝。上诉人廖先宝不能以该协议的有关条款主张权利。况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廖先实认可本案涉诉土地为上诉人廖先宝享有的使用权;若被上诉人廖炳语的建房行为构成侵权,也应当由上诉人廖先宝与被上诉人廖炳语签订调解协议。上诉人廖先宝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均未出庭,廖先实也没有提供签订上述调解协议的委托书,又不能证明签订上述调解协议是否得到上诉人廖先宝的事后追认。故,上述调解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廖先宝与被上诉人廖炳语。上诉人廖先宝以廖先实与被上诉人廖炳语签订的该调解协议内容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廖炳语履行义务于法无据。经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廖炳语所建房屋及围墙,对上诉人廖先宝正常使用旱地并无妨碍及影响。上诉人廖先宝要求排除妨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原则。若支持上诉人廖先宝的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廖炳语造成的损失很大,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理。况且,被上诉人廖炳语在建房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廖先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廖先宝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廖炳语拆除占用旱地和通道建造的部分墙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并要求被上诉人廖炳语将飘檐切割掉10厘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先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邹高林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