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晓云与李忠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国玉,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前由于双方互不了解,往来甚少,彼此没有婚姻和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不好,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引发争吵打架,这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始终无法交流,被告疑心过重,从不相信原告,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也不关心原告。原、被告虽共同生活23年,但因聚少离多,始终建立不起和谐的夫妻感情。被告实施暴力,多次伤害原告,2004年2月,原、被告因争吵、打架,导致分居至今,已达11年。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婚姻家庭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都较好,原告诉称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乡经营生意,双方相聚时间较少,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婚后双方还生育了一个儿子,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较好的,家庭生活也是幸福美满的,虽然被告因为在外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解互谅,加强联系沟通,妥善安排工作与生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