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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邦银与邓加国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邦银,邢绍勤,邓加国,赵素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邓邦银,男。原告邢绍勤,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加国,男。被告赵素芳,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强,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邦银、邢绍勤诉被告邓加国、赵素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邓邦银共育有2子3女,子女均已成家。被告邓加国系原告邓邦银前妻所生长子,邓邦银前妻因病在被告邓加国5岁时离世。被告邓加国8岁时原告邓邦银续娶原告邢绍勤。原告夫妻本想邓加国成家立业后会反哺家里,扶助幼小的弟弟妹妹,但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顾存养育教育教辅之心。自成家后,两被告长期辱骂两原告,甚至多次对双亲进行殴打,10年时间竟多达近100次,经村、乡、镇20余次调解均无丝毫收敛,对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与身体伤害,特别是原告邓邦银承担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从1989年开始瘫痪近10年,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作为长子,未进行过一次探望与问侯。随着两原告年事渐高,不能劳动,丧失生活来源,经两原告提议每子女给付两原告赡养费、医药费均摊。从邓邦银60岁开始,原告邢绍勤自1997年开始,其余4子女至今均一直不间断支付赡养费和分摊医院费,但两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甚至多次对两原告进行谩骂,侮辱(泼屎尿),经多次调解被告均拒绝赡养老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两原告的(谩骂、侮辱)精神伤害,并当面就对近30年来的谩骂、侮辱等损害公开道歉;2.被告分担原告赡养费100元/人/月:3.被告承担今后两原告医疗、丧葬费用;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邓邦银1990年(60)岁至2015年赡养费用30,000元(100元/人/月);5.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邢绍勤1997年(55)岁至2015年赡养费用21,600元(100元/人/月);6.被告承担两原告2000年至今医疗分摊费用20,000元;7.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第二、第三项内容,我方承认,但由于两被告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年事已高,他们也需要人赡养,但希望在五姊妹分摊上酌情考虑,且赵素芳患有糖尿病,对第四、五项我方不予认可,第六项诉请,要求原告出求相关医疗票据。至于事实和理由,有很多不属实,原告有时也对被告进行打骂,被告有时也还嘴,被告逢年过节将好吃的端给原告,原告称有毒倒给狗吃,原告家着火,被告拿米拿粮,被告在救火期间破坏了家具,原告称是被告放的,导致矛盾加剧,种种原因造成双方关系恶化。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邦银系被告邓加国的生父,邢绍勤系被告邓加国的养母,邓加国在其生母去世后一直由二原告抚养。赵素芳系邓加国的妻子。原告邓邦银育有2子(邓加国、邓爱平)3女(邓加雪、邓加芳、邓加青),邓爱平、邓加芳、邓加青系二原告亲生,邓加国、邓加雪系原告邓邦银与前妻所生,原告邓加国8岁时亲生母亲去世,不久,邓邦银与邢绍勤结婚,邓加国结婚后,二原告与邓加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邓加国一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邓邦银系邓加国的生父,邢绍勤系邓加国的养母,且对被告邓加国尽了抚养义务,邓加国理应赡养自己的生父和养母,原告方的第一项请求系侵权纠纷,后几项系赡养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方自愿选择本案的案由为赡养纠纷,故对原告方的这一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请求分担原告赡养费100元/人/月并分摊今后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该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分摊二原告的丧葬费,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加之本案案由是赡养纠纷,故对原告方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邓邦银1990年(60)岁至2015年赡养费用30,000元(100元/人/月),原告邢绍勤1997年(55)岁至2015年赡养费用21,600元(100元/人/月),本院认为赡养的条件是被赡养人需要赡养及赡养人有能力赡养,原告方无法证明邓邦银在1990年的时候就失去了劳动能力,不能养活自己,也无法证明邢绍勤在1997年就失去了劳动能力,就从那时开始就需要赡养,且赡养的目的是让原告方今后有生活来源,从而让原告方衣食无忧,更好的生活下去,时间的起点应该从原告方起诉之日算起,故对原告方之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分摊2000年至今的医疗费用20,000元,因原告方对该项请求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来证明从2000年以来二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00,000元,即使原告方实际支出了10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的计算起点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素芳承担赡养义务,因赵素芳系二原告的儿媳,对二原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对二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加国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邓邦银、邢绍勤每人赡养费100元,上述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当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赡养费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赡养费用;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