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5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燕佳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燕佳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730号原告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58号三层318房间。法定代表人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被告燕佳滨,女,196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宝玉,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燕佳滨(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磊、王秀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租房屋的产权人为北京市东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委托我公司对该楼进行物业管理,并承继以前管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我公司受委托管理被告承租的房屋,并于1999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2012年4月1日至今拒付房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7452.9元,违约金745.29元。被告辩称:2007年之前我一直没有交过租金。2007年之后,我教过一次租金,我家卫生间没有通电,原告答应给我维修,但一直也没有修。我和开发商也有矛盾,我的外甥也安置在房屋内,但房屋只是一个两居室,根本无法居住。我们也无法购买房屋。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小区*号楼由北京市东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开公司)所有。1999年,东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对上述房屋全面管理,包括房屋租赁、租金、修缮及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199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小区*楼*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使用面积70平方米,租期自1999年8月4日开始,月租金81.49元,被告按月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缴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因被告未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房租,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本院(2009)朝民初字第8818号及(2012)朝民初字第13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1.1元。上述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13230号判决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认可其未交纳原告诉请期间的房屋租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佳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房屋租金七千四百五十二元九角、违约金七百四十五元二角九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燕佳滨负担(原告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燕佳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全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