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艳黎与蒋林荣、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黎,蒋林荣,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周艳黎。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江苏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林荣。现下落不明。被告丁洁。原告周艳黎诉被告蒋林荣、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黎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丁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黎诉称:2011年9月23日,蒋林荣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她借款127万元,利率为月息4%,借期至2011年10月21日止。蒋林荣取得借款后当天向她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蒋林荣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7万元,余款100万元经她多次催讨蒋林荣一再推诿。期间,蒋林荣已支付利息36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蒋林荣与丁洁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林荣与丁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蒋林荣、丁洁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3年3月2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2、蒋林荣、丁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林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丁洁辩称:她不知道蒋林荣曾向周艳黎借款100万元。借钱的时候她刚和蒋林荣结婚,这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艳黎跟她说是开公司用的,公司已经注销,同时公司拆迁的所得款她一分没有拿到,都被蒋林荣父亲拿去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蒋林荣向周艳黎借款1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至10月21日。周艳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80万元至蒋林荣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8)并将一张47万元的本票(票号10203272)交付给蒋林荣,后蒋林荣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以100万元本金按月息4%归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36万元。后蒋林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月5日,周艳黎起诉来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蒋林荣与丁洁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周艳黎自愿以100万元本金按月息2%结算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3约2日,共计18个月。庭审中,丁洁申请证人巫某出庭作证,巫某陈述2012年其受蒋林荣委托将4万元现金作为利息交给了周艳黎。周艳黎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本票复印件、银行卡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蒋林荣结欠周艳黎借款10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本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蒋林荣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导致纠纷的原因,蒋林荣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周艳黎与蒋林荣双方约定的月息4%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周艳黎自愿按照月息2%结算双方之间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蒋林荣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蒋林荣已支付的36万元利息亦应按照月息2%计算18个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蒋林荣与丁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人巫某陈述其受蒋林荣委托归还过周艳黎利息4万元,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蒋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周艳黎要求蒋林荣、丁洁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林荣、丁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艳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周艳黎已预交),由蒋林荣、丁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80元(周艳黎已预交),由蒋林荣、丁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艳黎。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高 山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陶一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