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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学敏与杨成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敏,杨成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杨学敏,女,199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理人:周素君,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任志民,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永,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杨学敏与被告杨成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敏、法定代理人周素君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杨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杨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病逝,2012年5月开始,被告杨成永非法占有原告父亲在山前村耕地3.55亩(其中水田0.35亩,旱田3.2亩),荒地5亩,杨学敏耕地0.5亩,旱地1.4亩。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2015年10月31日前返还原告耕地和荒地;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耕地和荒地占有使用费25080元;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今年到秋收之后,给我6000块钱,然后把地还给你,咱们两清。庭审中,被告称同意返还土地,但是原告应该给付我10000元,少10000元不行。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耕地返还时间无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耕地使用费和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学敏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证据2、二道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杨贵永生前系丰满区前二道乡山前村一组村民,2012年4月29日死亡。证据3、丰满区前二道乡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生前在山前村共拥有承包地3.55亩,其中水田0.35亩,旱田3.2亩,另外还有荒地5亩。原告杨学敏在山前村拥有承包耕地1.9亩,其中水田0.5亩,旱田1.4亩。杨某某去世后,也就是从2012年5月份开始,原告杨学敏拥有的耕地和杨贵永生前拥有的耕地和荒地全部被被告杨成永非法占有并耕种至今。原告多次讨要以上土地,被告杨成永拒不归还。证据4、证人高莫某证言,证明承包地每亩每年价格是600元。证人程宝林证言,证明承包地每亩每年价格水田是450元,旱田是600元。证据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每块土地的四至,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为原告父亲杨贵永在山前村耕地3.55亩(其中水田0.35亩,旱田3.2亩),荒地5亩,杨学敏水田0.5亩,旱地1.4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3、4不真实,以前被告经原告母亲同意才耕种土地,原告母亲称当时没有钱还我,说我可以种到合同期满为止。对证据5中马老四房后0.4亩地有异议,不是被告种的,经原告核实,原告认可0.4亩不是被告耕种。水田两块加一起不是0.85亩,而是0.7亩,其他四至及面积无异议。因证据3、5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杨某某生前在山前村共拥有的承包地3.55亩、荒地5亩和原告杨学敏在山前村拥有的承包耕地1.9亩,在2012年4月29日原告父亲杨某某病逝开始,由被告杨成永占有并耕种至今。审理中,被告同意返还土地,但因原告父亲杨某某欠被告钱,原告应还被告10000元钱。本院认为:原告杨学敏和原告父亲杨某某的土地是经村民委员会依法承包分配的土地,被告杨成永没有合法依据不得占有使用诉争土地,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土地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000元欠款的请求,因被告当庭表示不提出反诉,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向原告主张返还杨贵永生前欠款,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土地使用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永于2015年11月1日返还原告杨学敏诉争土地,即杨某某生前在山前村共拥有承包地3.55亩,荒地5亩,原告杨学敏在山前村拥有承包耕地1.5亩。二、驳回原告杨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东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鑫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