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俊申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申,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8号原告高俊申,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科技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72339752-X。法定代表人桂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466522-8。法定代表人薛晓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俊申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亮,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莲生、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申诉称,原告租赁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位于承德市双桥区裕华路工贸城综合楼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198.13m2)一处用于经营冷库和库房,该租赁房屋后被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拆迁过渡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保持原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市政府12号令给付原告过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宏达公司如约给付原告过渡费至2014年1月1日,此后被告宏达公司以回迁条件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过渡费。至今,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未履行原租赁合同,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给付原告过渡费,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少付及拖欠原告的安置过渡费421609.24元,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履行原有的租赁合同,为原告安置租赁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高俊申与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03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2、承市拆裁字(2009)第37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该裁决裁定回迁条件成就后,原告与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的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市政府12号令给付原告拆迁过渡费;3、拆迁过渡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针对承市拆裁字(2009)第37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达成履行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过渡费的给付按市政府12号令执行;4、(2009)承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2010)承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证明拆迁公告发出后,原告即按约定交付拆迁房屋,目前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已有能力履行原租赁合同;5、裕华路冷库2006年度工商管理费缴纳详情说明及双桥区地税局第五分局出具的高俊华纳税记录证明;6、裕华路冷库与承租户周景荣、何刚的协议;7、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7号证据用以证明自2006年5月份起,原告冷库不能正常经营,原告与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的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为5年;8、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过渡费银行付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高俊申在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给付2年的过渡费之外,另行从宏达公司分四次领取过渡费,但原过渡费领取标准为高层,而实际回迁为4层,因此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付原告过渡费95717.88元,另外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原告过渡费,按照市政府12号令每6个月递增25%的规定,应再付原告过渡费325891.36元,合计为421609.24元。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过渡期已经结束,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过渡费。本案中被拆迁人应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原告只是房屋的承租人,具体拆迁安置问题与其无关。2014年1月10日,被告宏达公司已通知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房经营管理处回迁,至此,过渡期已经结束,宏达公司已无再支付过渡费的义务;其次,2009年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做出的承市拆裁字(2009)第376号裁决书中以及原告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均明确过渡费为8元/月˙平方米,因此应按约定履行,原告现主张超过8元的过渡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而且被告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过渡费用已远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综上,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用。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拆迁过渡补偿协议书;2、原告高俊申自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的拆迁费用明细表及相应发票、收条复印件;3、回迁通知签字表;1-3号证据证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定超额给付原告过渡费,2014年1月10日,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交付回迁房屋,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再给付过渡费。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无关,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拆迁人,没有给付原告过渡费的义务;其次,被告主张履行原有租赁合同,为原告安置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承市拆裁字(2009)第37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已经裁定回迁后原告与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5)承民终字第485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给付房屋,而截至目前,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履行该判决,具体房屋状况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亦不知情,因此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条件尚不具备,就原告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裁决裁定,法院不应重复审理。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就回迁房屋具有明确的约定;3、承市拆裁字(2009)第37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明确裁定原告与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在回迁房屋交付后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4、(2015)承民终字第485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交付房屋,故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也否定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过渡费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过渡费标准为8元/月˙平方米,在实际过渡期限内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自2014年1月10日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交付房屋,过渡期结束,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承市拆裁字(2009)第37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不是继续履行;对3号证据认为与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无关,而且过渡费是固定的,无论回迁的是高层还是低层都与原告无关;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以,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对5号证据认为工商局盖章为人事章,且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7号证据认为判决并未采用该鉴定结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高俊申对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协议约定按照政府12号令支付过渡费,而不应一直按照8元计算;对2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对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无关;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以,但认为因宏达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拆迁协议的约定,故我公司并未接受房屋且后提起诉讼并且经终审判决,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高俊申对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支付了房屋租赁损失,而拆迁人不应重复支付过渡费用,对于已支付给原告的过渡费,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追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高俊申提交的1、2、3、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4、5、6、7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中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高俊申给付拆迁过渡费的收条及银行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付款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号证据因二被告之间的回迁房屋交付纠纷已经(2015)承民终字第485号判决书判决,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3月23日,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原为承房供热综合经营公司)与原告高俊申签订了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将坐落在裕华路住宅楼底商(面积1198.13m2)出租给乙方(原告)高俊申,租期8年。2006年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对裕华路工贸城及周边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其中包括原告高俊申所承租房屋,同年12月19日,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2009年8月5日,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申请对三方的拆迁补偿纠纷予以裁决,要求高俊申交付、腾空房屋,2009年9月18日,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承市拆裁字(2009)第37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已经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所涉及的商业用房,回迁后由承租人(原告高俊申)继续承租,届时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承租人140万元的设备购置费;3、由申请人(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付给承租人(原告高俊申)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230040.96元(暂付24个月)。2009年9月29日,原告高俊申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过渡补偿协议书,约定按市政府12号令规定,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暂付24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承租人高俊申于2009年9月25日前搬迁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高俊申向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约向原告高俊申给付了过渡费。之后,因未及时回迁,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6月7日给付原告高俊申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4月30日过渡费67095.00元,于2012年12月3日给付原告高俊申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过渡费64699.00元,于2013年6月14日给付原告高俊申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过渡费86265.00元,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原告高俊申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过渡费142577.00元。同时查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通知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回迁,但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因其交付的房屋与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回迁房结构、各层面积不符而未收房,并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485号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拆迁区域所建房屋的一层安置上诉人(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商业用房230.65平方米,二层位置安置上诉人商业用房450.30平方米,三层安置上诉人商业用房450.30平方米,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截至本案开庭时,该判决尚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高俊申要求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及时履行原有租赁合同,为原告安置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已经承市拆裁字(2009)第37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故本院对其不再进行审理。对于原告高俊申主张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少付及未付的安置过渡费42160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高俊申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拆迁过渡补偿协议书中暂定拆迁过渡期限为24个月,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暂付原告拆迁过渡费230040.96元,之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6月7日给付原告高俊申7个月过渡费67095.00元,该标准相当于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8元/月˙平方米,原告高俊申接受该过渡费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高俊申与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实际履行方式默认约定拆迁过渡期限在原协议约定的24个月基础上延长7个月,即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12月3日,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俊申6个月过渡费64699.00元,该标准约为9元/月˙平方米,虽未达到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承德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2号)规定的逾期6个月以内的过渡费增加25%的规定,但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给付原告高俊申过渡费86265.00元,约为12元/月˙平方米,该标准符合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过渡费增加50%的规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俊申8个月零10天过渡费142577.00元,约为14.28元/月˙平方米,亦符合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过渡费增加75%的规定。综上,原告高俊申主张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给付其拆迁过渡费9571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1日起未向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经营公司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回迁房屋,因此其仍应向原告高俊申给付过渡费,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高俊申拆迁过渡费61559.92元(8元/月˙平方米×175%×1198.13平方米×3.67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6月1日,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高俊申拆迁过渡费249211.04元(8元/月˙平方米×200%×1198.13平方米×13个月),因此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合计给付原告高俊申拆迁过渡费31077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俊申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拆迁过渡费310770.96元。二、驳回原告高俊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7620.00元,由原告高俊申承担2000.00元,被告承德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6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婷婷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