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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雷长山与巩义市鲁庄东风罐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长山,巩义市鲁庄东风罐制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雷长山,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冰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巩义市鲁庄东风罐制品厂,经营场所:巩义市。经营者王红超,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雷长山诉被告巩义市鲁庄东风罐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东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长山的委托代理人牛晓东、郝冰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鲁庄东风罐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长山诉称: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9月份工资,累计9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250元。被告巩义市鲁庄东风罐制品厂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淬火车间工作。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9月工资未付,合计9250元。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干活,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尚欠原告9250元劳务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鲁庄东风罐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长山劳务费九千二百五十元。如被告巩义市鲁庄东风罐制品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鲁庄东风罐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贺东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位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