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铸友工贸有限公司与胡旺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483号原告厦门铸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后塘村68号。法定代表人颜进良。委托代理人陈自强,陈海波,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旺凡,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厦门铸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旺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自强,陈海波、被告胡旺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铸友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初设立线上铸友母婴平台,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进入该平台工作,负责该平台的日常运营及人事管理,2015年2月28日,被告下班后即不再回到该项目工作,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回到公司工作,被告不置可否。此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1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原告成立之初,该项目管理层处于完善之中,项目股东任命被告负责母婴平台的日常运营及人事管理工作,其人事管理工作包括负责招聘平台所需的客服人员及新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被告也代表公司招用李曼等人并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被告知晓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并代表公司与其招录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但是被告本人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系故意为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故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旺凡辩称,1、被告税后工资为底薪4000元+销售额1%提成。2013年7月3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负责母婴平台网络运营工作,主要负责铸友母婴专营店(http://zhuyoumy.tmall.com)、步丽姿官方旗舰店(http://breeze.jd.com)网络运营工作,被告的税后工资为4000元加当月销售额1%提成。并约定当月工资于下个月的15日发放(15日如为法定节假日,则于15日的上一个工作日或下一个工作日发放)。据厦思劳仲案(2015)288号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有被告完整的工资清单的,即是说原告是清楚了解被告的工资结构的。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是错误的、部分月份的工资表,而��提供完整的工资表,显然是故意为之,是为逃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被告税后工资为底薪4000元+销售额1%提成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并未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负责铸友母婴项目网络运营工作包括市场销售及业务培训工作。2013年8月始即有苏婉、缪巧敏等同事入职,这些同事的书面劳动合同皆由母婴平台主管谢志炜与之签订。被告与李曼、詹珠琴、苏婉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因李曼、詹珠琴试用期满,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李曼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詹珠琴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苏婉合同期满一年必须续签(苏婉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代表原告与之续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且因母婴平台主管谢志炜当时并未在公司办公,时间紧迫,由其口头授权代表原告与上述三人���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铸友母婴项目开始运营陆续有苏婉、缪巧敏、陈培玲、林青山等新员工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故意不提供上述员工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是清楚被告是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并未负责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据本诉原告证据1及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厦思劳仲案(2015)288号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人事档案是由原告管理,即是说被告并未负责人事档案管理事宜。被告社会保险漏缴。被告自2013年7月30进入原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6月原告才开始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即是说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因其知晓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显然在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告无提前通知、无正当理由辞退被告。2015年2月27日上午铸友母婴平台项目股东谢志炜(51%股份)、颜志洪(49%股份)宣布关闭该项目(关闭铸友母婴专营店、关闭步丽姿官方旗舰店等所有平台)进入清算程序,并通知被告由于项目停运被告被辞退、3月份开始不要去铸友母婴平台办公所在地上班(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23号之三306C)。并要求被告配合协助股东完成清算。2015年2月27日上午原告告知被告已经申请关闭铸友母婴专营店,并将陆续关闭步丽姿官方旗舰店。2015年3月13号,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公司带走其私人物品。2015年3月原告停止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17号因被告仍未收到2月份工资便前往公司办公场所(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23号之三306C)发现内部已经全部搬空,无一人办公,经了解原告已经退租。2015年3月18日铸友母婴专营店重新开始运营,直��2015年4月27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立案受理,原告从未将其新的办公地点告知到被告,更从未通知被告前往新办公地点上班,停止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故原告显然是无提前通知,无理由甚至以欺骗的形式辞退被告。综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刻意歪曲被告工资结构、刻意歪曲被告工作职责、刻意提供明知有误的证据,刻意欺骗被告以项目停止运营为由辞退被告,故意漏缴被告社会保险、是在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特要求法院: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判令原告补交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人民币6290.56元;5、判令原告支付无提前通知、无正当理由辞退被告之经济补偿59888元;6、判令原告支付2014年5月1号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3001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三份);证据2、工资表;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据4、送达回证;证据5、服务合同;证据6、服务条款。被告对工资表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银行流水单;证据2、个人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证据3、2015年2月销售额;证据4、支付宝认证信息修改;证据5、铸友母婴专营店退出申请邮件;证据6、铸友母婴店重新开业;证据7、工资表;证据8、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支付宝认证信息修改、铸友母婴专营店退出申请邮件、铸友母婴店重新开业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电子商务运营主管,原告有为被告缴交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4000元加月销售额1%的业务提成,被告的工资由原告通过谢其碧、谢舒妍、颜凯翔转账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尚未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天猫销售金额为210617.57元,京东销售金额为19338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与李曼、苏婉、詹珠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合同首页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签名。被告胡旺凡以原告厦门铸友工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厦门铸友工贸有限公司:一、办理截止2015年3月1日的退工手续;二、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8日的工资8000元;三、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10元;四、支付无提前通知、无正当理由辞退的经济补偿金29888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厦思���仲案(2015)288号裁决书,裁定: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6299.56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1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个人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被告主张其2015年3月1日被原告辞退,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主张其被原告辞退,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要求原���办理退工手续及支付无提前通知、无正当理由辞退的经济补偿2988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第一,关于被告是否负责公司人事管理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被告作为公司项目平台的负责人及人事管理工作,理应知道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被告认为其并非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其签订的相关服务合同系公司授权的特定合同。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虽然有代表公司签订其业务部门的部分员工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人力资源主管,并未负责原告整个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原告亦承认其公司的部分劳动合同系负责人谢志炜所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理应知道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关于被告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4年5月份基本工资为4000元,加班及出差补贴为8307元。2014年6月份基本工资为4000元,加班及出差补贴为6941元;2014年7月份基本工资为4000元,业务佣金为3112元。被告认为其并未出差,加班及出差补贴栏体现的数额为业务佣金。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5月份加班及出差补贴为8307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加班出差情况证明,同时被告亦对款项性质予以否认,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2014年5月份的8307元性质为业务佣金。故,被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为12307元、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为10941元、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为7112元。第三,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2013年7月30日入职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仲裁,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经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的工资总额为30360元,被告主张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1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仲裁裁决的关于2015年2月份工资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铸友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旺凡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6299.56元;二、原告厦门铸友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旺凡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1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铸友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胡旺凡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铸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亚乐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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