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定国与刘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定国,刘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孙定国,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松林,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军,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原告孙定国与被告刘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定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定国经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定国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刘辉军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孙定国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但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人民币12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刘辉军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刘辉军向原告孙定国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辉军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辉军缺席未予质证,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刘辉军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孙定国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2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孙定国要求被告刘辉军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孙定国要求被告刘辉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孙定国要求被告刘辉军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孙定国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刘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军偿还原告孙定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504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刘辉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刘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