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赤峰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臣、刘向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赤峰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臣,刘向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629号原告赤峰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臣,男,汉族,���民。被告刘向清,男,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义,阿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赤峰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开发公司)与被告刘臣、刘向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5日刘向清代理刘臣与阿鲁科尔沁旗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开发公司)签订了《联户拆迁改造建设住宅楼经济合同》一份,刘臣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阿旗天山镇新农村西桥西三0三公路北的房地产置换楼房,后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B区自改委员会为了更好维护新农B区回迁户利益,将新农B区开发企业由华泰开发公��更改为久源开发公司。二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华泰开发公司拆除,现二被告应及时交付土地使用证,以便原告办理相关开发事宜,但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却拒绝给付,致使原告不能办理土地注销手续,使新农B区早已拆除的房屋不能开发,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久源开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户拆迁改造建设住宅楼经济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阿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明2014年1月8日刘向清代表刘臣与华泰开发公司签订了该��议,协议约定以刘臣的位于阿旗天山镇西桥西供销家属院的房地产置换商厅300平米,车库25平米,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营业执照一份、资格证书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久源开发公司具有开发资质;3.确认书两页、居民自有住房改造委员会委员选举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开发的地区申报了棚户区改造住宅楼项目,同时由新农村七十五户村民成立了自改委员会,选举自改委员会的成员有本案被告刘向清等十一人,刘向清是自改委员会的副主任。自改委员会十一人代表七十五户居民决定开发事项,并约定了自改委员会的各项权利。4.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B区自改委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自改委决定将66户与华泰开发公司签订的联户拆迁改造建设住宅楼经济合同的住户转让给久源开发公司;5.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B区自改委公告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6.天辉广告1124期一份,证明新农B区与华泰开发公司签订联户拆迁改造建设住宅楼的住户转让给久源开发公司,新农B区开发由华泰开发公司变更为久源开发公司;7.新农棚改B区(新农村棚改一期中片)项目开发企业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华泰开发公司将与其签订合同的66户回迁户的协议转让给久源开发公司;8.录音光盘一张,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刘臣委托刘相清与华泰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二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该协议签订后已经废除了,被告有新的合同向法庭提举;2、证据2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3、对选举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确认书第二条有异议,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所有事宜”自改委代表不了,确认书第三条“自改委通过票决方式选定有资质有实力的开发企业后,由自改委协助开发企业入户评估,并制定改造补偿方案”,该条证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即使新农村自改委选定原告,原告也应该入户与各户签订合同,但恰恰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所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对证据3、4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被告与华泰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由自改委以公告的形式来废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合同的双方来协商解决;5、对证据5、6、7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6、对证据8不予质证。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联户拆迁改造建设住宅楼经济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华泰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回迁的面积是450平方米的商厅,同时证明二被告是与华泰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二被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约定该合同送阿旗拆迁办公室后才有效,我方已将二被告与华泰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报送阿旗拆迁办公室,被告现在又提举一份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各自提举的联户拆迁改造建设住宅楼经济合同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因各方没有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举的合同是真实的;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确认书两页、居民自有住房改造委员会委员选举报告,证据4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B区自改委会议记录,证据5.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B区自改委公告,证据6天辉广告1124期,证据7新农棚改B区(新农村棚改一期中片)项目开发企业转让���议,证据8光盘及整理的录音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综上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刘向清代表被告刘臣与华泰开发公司签订联户拆迁改造建设住宅楼经济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刘臣所有的位于天山镇西桥西供销家属院的宅院交给华泰开发公司开发建筑楼房,但双方各持的合同回迁楼房面积不一致。2014年4月29日,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供销车队片区房屋开发73户居民选举了居民自有住房改造委员会成员11人并制定了确认书,确认书约定了自改委员会的权利范围。2015年1月27日自改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决定华泰开发公司与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66户村民签订的联户拆迁改造建设住宅楼经济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久源开发公司并于2015年2月3日在天辉广告1124期发布了公告。2015年4月17日,华泰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新农村棚改B区(新农村棚改一期中片)项目开发企业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华泰开发公司将开发的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项目转让给原告开发,被告刘臣的房屋包括在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项目中。本院认为,2015年1月27日,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B区自改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将包括被告刘臣在内的新农集体经济联合社66户村民签订的联户拆迁改造建设住宅楼经济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发布了公告,自改委员会的行为合法有效。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华泰开发公司签订了开发企业转让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刘臣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刘向清系被告刘臣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向清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臣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赤峰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