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共江苏省委驻响水县帮扶工作队与嵇友祥、李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共江苏省委驻响水县帮扶工作队,嵇友祥,李文军,孙丙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中共江苏省委驻响水县帮扶工作队,住所地响水县响水镇城南大道。负责人曹炳泰,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单秀梅,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友祥,农民。被告李文军,农民。被告孙丙干,农民。原告中共江苏省委驻响水县帮扶工作队(以下简称帮扶工作队)诉被告嵇友祥、李文军、孙丙干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扶工作队委托代理人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友祥、李文军、孙丙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帮扶工作队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嵇友祥签订协���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帮扶资金,供被告进行山羊养殖,被告须在2013年11月25日前偿还借款50%,余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达不到原告要求的养殖标准,原告可以收回帮扶借款。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按照银行同等贷款利率全额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文军、孙丙干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有45000元未给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嵇友祥、李文军、孙丙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帮扶工作队(甲方)与被告嵇友祥(乙方)、响水县扶贫办公室(丙方)签订《扶持养羊产业示范户帮带低收入农户养羊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000元帮扶资金,用于养羊项目的投资,并在6月20日前实施完毕……”。协议第五条约定:“对甲方借给乙方100000元帮扶资金,分2年还清。2013年11月15日前还款50%,由甲方收取,乙方通过转账方式将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账户:47×××73;户名:中共江苏省委驻响水县帮扶工作队;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剩余50%,由丙方收取,乙方通过转账方式还款转入丙方指定账户,该资金作为扶贫资产公司用于下年度扶贫开发……”。同日,被告李文军、孙丙干向原告帮扶工作队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22日,被告嵇友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转账向被告嵇友祥支付了50000元帮扶资金;2013年7月16日,被告嵇友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7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嵇友祥支付了50000元帮扶资金。被告嵇友祥已按期归还50000元借款,余款50000元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扣除5000元的奖励,对该笔借款本金主张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嵇友祥与原告帮扶工作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嵇友祥未能按期偿还剩余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嵇友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军、孙丙干为嵇友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李文军、孙丙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军、孙丙干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嵇友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友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共江苏省委驻响水县帮扶工作队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文军、孙丙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嵇友祥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嵇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月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