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保良、刘凤琴、赵洪发、XX、常水平、王德平、周丽英、尹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许昌县勇盛万家豆制品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李保良,刘凤琴,赵洪发,XX,常水平,王德平,周丽英,尹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金初字第34号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凤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县勇盛万家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河街乡河湾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洪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保良,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号*排**号。被告:刘凤琴,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号*排**号。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发,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环路办事处瑞祥路**号。被告:XX,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河街乡河湾村*组。被告:常水平,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河湾村*组。被告:王德平,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河湾村*组。被告:周丽英,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环路办事处瑞祥路23号被告:尹淑英,女,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环路办事处瑞祥路**号。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许昌县永盛万家豆制品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李保良、刘凤琴、赵洪发、XX、常水平、王德平、周丽英、尹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刘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县永盛万家豆制品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李保良、赵洪发、XX、常水平、王德平、周丽英、尹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10.956‰,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4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00000元,履行出借义务。同时被告许昌县勇盛万家豆制品有限公司、李保良、XX、常水平、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凤琴、赵洪发、王德平、周丽英、尹淑英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许昌县勇盛万家豆制品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李保良、刘凤琴、赵洪发、XX、常水平、王德平、周丽英、尹淑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上述十一被告承担。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刘凤琴辩称:1、原告诉请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未扣除2014年11月被告偿还的43529.38元,存在利息虚高的情形;2、被告刘凤琴作为担保人签署的担保承诺书作为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产生在主借款合同没有成立生效前,该从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刘凤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和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罚息没有具体明确的数额要求,且利息、罚息的总和已经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许昌县勇盛万家豆制品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李保良、赵洪发、XX、常水平、王德平、周丽英、尹淑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变更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一份,取款凭证一份,电信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10.956‰,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4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3、保证合同两份,担保承诺书五份。证明被告许昌县勇盛万家豆制品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李保良、刘凤琴、赵洪发、XX、常水平、王德平、周丽英、尹淑英自愿为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31日,从2014年8月1日,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刘凤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的五份担保承诺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款合同没有成立生效前从合同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担保人刘凤琴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的还款情况,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已经清偿,但是没有显示2014年11月26日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所偿还的43529.38元利息,存在漏算的情形。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刘凤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利息收回凭证两份,一份是2014年11月15日,另一份是2014年11月26日,证明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在11月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3529.38元,以及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利息165547.62元。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刘凤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11月15日和2014年11月26日,原告确实支付过43529.38元的利息,仅仅这么多利息,对于被告所说仍欠原告利息165547.62元是不准确的,上述款项(43529.38元)折抵应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许昌县勇盛万家豆制品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李保良、赵洪发、XX、常水平、王德平、周丽英、尹淑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刘凤琴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10.956‰,逾期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为16.434‰,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4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同时,被告许昌县勇盛万家豆制品有限公司、李保良、XX、常水平,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凤琴、赵洪发、王德平、周丽英、尹淑英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8月23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县永盛万家豆制品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李保良、刘凤琴、赵洪发、XX、常水平、王德平、周丽英、尹淑英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因利息和罚息之和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56‰计算,2014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43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许昌县永盛万家豆制品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李保良、刘凤琴、赵洪发、XX、常水平、王德平、周丽英、尹淑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许昌县永盛万家豆制品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李保良、刘凤琴、赵洪发、XX、常水平、王德平、周丽英、尹淑英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凤杰审 判 员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