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赤水观光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廷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李廷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献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刚上诉人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观光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廷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赤水观光车公司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献成和重庆众乐旅游投资公司共同出资开办的私有公司,在赤水市景区经营观光车运营业务,李廷刚于2008年1月起在赤水观光车公司工作。2013年9月4日,赤水观光车公司(甲方)与李廷刚(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甲方非因乙方过失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2014年2月18日,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赤水观光车公司下发《赤水市风管局关于收回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的通知》,该通知以赤水观光车公司取得的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违反法律为由通知赤水观光车公司停止在赤水市大瀑布、四洞沟景区经营观光车营运业务。同月28日,赤水观光车公司以召集员工开会的方式告知李廷刚等公司员工,公司停业员工听候通知。自此,赤水观光车公司未向李廷刚等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李廷刚等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李廷刚等员工处于待业状态。2014年11月18日,李廷刚以其从2008年1月起在赤水观光车公司连续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停业至今未得到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生活费为由,向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李廷刚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2014年3月至6月)生活费。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赤水观光车公司与李廷刚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赤水观光车公司向李廷刚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元。赤水观光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要求确认赤水观光车公司无需向李廷刚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元。另查明,赤水观光车公司从2014年2月28日至今处于停业状态,未将公司权利义务移交给任何承继单位,亦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撤销。2014年赤水市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875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赤水观光车公司停业原因及有无承继者的问题。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行政许可法》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景区观光车经营权属行政特许经营权,任何经营主体都必须依法定程序方能取得该项经营权。赤水观光车公司因其所取得的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收回经营权后,赤水观光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赤水观光车公司因丧失景区观光车经营权而停业,其权利义务并未移交给任何承继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故赤水观光车公司应承担安置其员工之责。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赤水观光车公司停业后未对李廷刚等公司员工进行安置,亦未提供继续工作条件和发放停工期间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李廷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赤水观光车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也无异议,予以准许。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廷刚在赤水观光车公司连续工作6年零1个月(2008年1月—2014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廷刚应得到6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赤水观光车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李廷刚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持异议,但未提供自己掌握的工资发放表册等证据证明,故对赤水观光车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赤水观光车公司应向李廷刚支付经济补偿26000元(4000元/月×6.5月),但李廷刚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赤水观光车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6号裁决书】裁决赤水观光车公司向李廷刚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停工期间生活费问题,因赤水观光车公司停业致李廷刚处于待业状态,赤水观光车公司未向李廷刚等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李廷刚等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非因乙方过失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赤水观光车公司应向李廷刚支付停工期间(4个月)的生活费3500元(875元/月×4月),但李廷刚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赤水观光车公司向其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元,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6号裁决书】裁决赤水观光车公司向李廷刚李廷刚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廷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廷刚经济补偿金20000元和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元,两项共计22924元。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赤水观光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一直依法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2月,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上诉人下发通知,收回观光车经营权。上诉人已于2014年2月28日将全部人、财、物移交给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由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继承,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廷刚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赤水观光车公司应否在解除与李廷刚的劳动关系后支付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用。首先,根据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复函和赤水观光车公司的自认可知,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停止了赤水观光车公司的观光车特许经营权是事实,但就如何解决人员安排、财物折算、补偿金等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局也没有接管赤水观光车公司。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赤水观光车公司上诉所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规定之情形,故对赤水观光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赤水观光车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停工期间生活费数额及标准无异议的情况下,其理应履行相应费用的支付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燕审 判 员 庞 勇代理审判员 侯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