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树枫与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枫,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杨树枫。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云康。委托代理人:张英、宋丹丹,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枫与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枫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做打桩工,工资7000元/月,国家工作制。同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城市之星公寓住商楼工程工地上班时被铁板砸伤,即被徐国发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中远端骨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0000元。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承建城市之星住商楼工程事实,但该工程是2014年8月18日开工的,这节事实可由建设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故被告不可能在2014年5月施工,原告也不可能在2014年5月30日在该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该工程到现在为止均是由被告自行施工,并没有将工程转分包给第三方。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15日的起诉时间,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是在2014年11月11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的请求事项是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九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的金额是以仲裁委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仲裁委在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之后没有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后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向柯桥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3月13日,原告又以同一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请求事项向同一仲裁委员会及法院提出两个不同的申请,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原告本次诉讼也已经超过了15日的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即使原告诉称属实,其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受伤,鉴于工程是由被告自己施工、承建,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伤残鉴定,而并非能直接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因故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2014年12月24日,原告曾就本案争议向本院起诉,但被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3月12日,原告又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的城市之星公寓建设工程由被告承建,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住宿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复印件、民事裁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视听资料拍摄地点、对话人员身份均不明,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5月在城市之星公寓工地工作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的诉请未经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实体处理,原告有权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再次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本案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但其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同时,原告诉称其2014年5月在涉案工地工作与工程合同开工时间2014年8月有较大出入,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全部或部分违法分包、2014年5月其在工地工作、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树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