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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尹小富与梅黎明、杨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富,梅黎明,杨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尹小富。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梅黎明。被告:杨剑文。原告尹小富为与被告梅黎明、杨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3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梅黎明在银行的存款105800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宰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黎明、杨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富诉称:1997年4月25日,被告梅黎明以家里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实际是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查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但找不到被告。故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84600元(从1997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及支付本金还清时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梅黎明、杨剑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个人信息回执、借条1张、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梅黎明、杨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梅黎明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梅黎明、杨剑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黎明、杨剑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小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自1997年4月25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诉讼保全费1049元,合计3441元,由被告梅黎明、杨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