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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辽宁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李波、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辽宁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42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南云小区76A。法定代表人王英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喜,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李波、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5557号民事判决。李波、北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韵同、王立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玫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波、北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被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0月,李波委托新华公司为北方公司、大连盛世印刷有限公司因拆迁进行评估,后出具辽新评报(2011)03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总值108495712.72元,按行业标准应收评估费139700元。2011年10月,李波又委托新华公司为北方公司的抵押贷款事宜进行评估,后出具辽博估抵字(2011)50号抵押贷款评估报告书,评估总值53105558.09元,按行业标准应收评估费99000元。2011年11月23日上午9时,李波驾车来新华公司取评估报告说急用,当财务人员向他索要评估费时,其说因事情紧急没来得及带支票,在新华公司按行业收费标准出具二报告确认书签字后取走了两份评估报告书。新华公司虽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波、北方公司偿还评估费238700元;欠款期间按银行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其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李波委托新华公司为北方公司、大连盛世印刷有限公司因拆迁进行资产评估。新华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做出了辽新评报字(2011)0382号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书),评估资产总值108495712.72元。2011年10月李波又委托新华公司为北方公司的抵押贷款事宜进行评估,并在2011年11月1日做出了辽博估抵字(2011)50号抵押贷款评估报告书,评估资产总值人民币53105558.09元。2011年11月23日,李波到新华公司处取辽新评报(2011)0382号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书和辽博估抵字(2011)50号抵押贷款评估报告书时,新华公司向李波出具了确认书,(李波)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新华公司为北方公司出具的辽新评报字(2011)0382号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书和辽博估抵字(2011)50号抵押贷款评估报告书及其评估值是108495712.72元和53105558.09元,但李波对新华公司依据辽宁省房地产评估收费标准计算提出的要求其给付139700元(100×1%+900×0.45%+4000×0.12%+5000×0.08%+849.571272×0.015%)和99000元(100×1%+900×0.45%+4000×0.12%+310.555809×0.08%)的两笔评估费没有同意,要求要与其再行商议。辽宁省物价局和辽宁省财政厅辽价发(2010)129号关于印发《辽宁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件评估收费标准为100万元(含100万元),费率为10‰,1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费率为4.5‰,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费率为1.2‰,5000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费率为0.8‰,10000万元--100000万元(含100000)费率为0.15‰。评估费按差额定律累进计算办法收取,企业价值评估按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合计值为计费额度。李波系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李波作为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新华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新华公司为北方公司出具的辽新评报字(2011)0382号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书和辽博估抵字(2011)50号抵押贷款评估报告书及其评估值的行为表明李波和北方公司已经认可新华公司对其资产所做的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书和抵押贷款评估报告书,在新华公司和李波及北方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评估合同关系,尽管双方在评估费用方面没有达成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委托评估合同的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予以遵守履行。李波和北方公司抗辩其没有委托过新华公司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书没有效力的观点,因其在收到新华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后并没有就评估报告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不予采信。鉴于李波已经认可新华公司为其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书,其应该向新华公司支付评估费用,故新华公司要求李波和北方公司给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用的计算。双方没有就评估费达成一致,在评估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按照辽宁省物价局和辽宁省财政厅辽价发(2010)129号关于印发《辽宁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能够计算出评估费,并且该资产评估收费标准是指导评估行业评估费收取的依据,故新华公司依据该标准计算的两笔评估费合计238700元的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新华公司主张欠款银行双倍利息的请求,因为新华公司和李波、北方公司就评估报告的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逾期还款的利息只能从评估报告的费用达成一致时方能起算,因此新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和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238700元。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4930元,由被告负担。”李波、北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费用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故意隐讳对案件有重大影响法律事实的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委托协议,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于确认书上的签字,是因为上诉人曾口头委托新华公司帮忙预评相关资产,但根据行规,预评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更何况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上诉人去取预评报告时,由于时间匆忙又碍于面子,就在确认书上签字并写了“价格再议”。后经审查新华公司所做的预评报告无论在程序上、内容上都不符合正规的评估报告标准,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不应收费。二、原审判决曲解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华公司应当对双方有委托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拒不配合上诉人对委托协议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把举证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是何等荒谬。原审法院基于一张确认书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和《辽宁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判定双方委托评估关系成立并计算评估费用,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按照《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新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华公司已经给上诉人出具了资产报告,其对报告没有质疑才可能在确认书上签字。其只是对收费问题提出异议,但收费是按照行业标准收取的,不属于高额收费。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另查明,关于北方公司拟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项目的辽博估抵字(2011)第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受托估价方为辽宁博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新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辽新评报字(2011)0382号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书项下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系评估报告出具后补签的。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上诉人李波认可其曾口头委托新华公司帮忙预评相关资产,鉴于李波系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北方公司的相关资产评估事宜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以双方未签订委托协议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仅是委托新华公司预评资产,而预评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新华公司在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出具了辽新评报字(2011)0382号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书,上诉人领取该评估报告书并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新华公司已经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即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关于报酬的数额问题,尽管合同欠缺该项内容,双方当事人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存在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辽宁省物价局和辽宁省财政厅发布的《辽宁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计算评估费用,计算方法合理。但是,由于案涉两份评估报告书,其中的辽博估抵字(2011)50号抵押贷款评估报告书系辽宁博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尽管该公司与新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委托收款关系的前提下,新华公司无权主张该公司应当收取的报酬。原审法院未予审查该节事实,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该抵押贷款评估报告书项下的评估费用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新华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在程序、内容上均不符合正规标准,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不应收费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评估报告存在上述问题,且其在领取评估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出的新华公司的评估资质问题,新华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交了新华公司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吕文勇、郑明珠的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新华公司作为主张委托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新华公司已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以及有李波签字的确认书,且上诉人亦认可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以及领取评估报告书的事实,上述证据和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对《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进行文检鉴定的申请,由于新华公司已在庭审中认可该约定书是后来补办的手续,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因此,新华公司已经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当。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主张适用的《资产评估准则》系财政部发布的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资产评估行业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且其内容仅就具体资产评估业务做出规定,对于合同的成立及履行等问题没有相关规定,无法解决本案的法律纠纷;而《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是要求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制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的授权性文件,原审法院恰是依据由此做出的《辽宁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作为计算评估费的标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当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5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波和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辽宁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13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5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辽宁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合计9810元,由辽宁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李波和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永庆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玫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院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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