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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三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三初字第67号原告徐勇。委托代理人胡升生,余干县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徐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委托代理人胡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9时25分许,苏文宽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SE92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万年青云镇,沿206国道往黄金埠方向行驶,行驶至塘湾村徐勇家小店面门前路段,因避让一辆三轮车,措施不当,碰撞到路边徐勇家的小店面房,导致小店面房倒塌,造成小店面房以及店内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店面及店内损毁货物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64482.3元。因店内无法正常营业,预期间接损失为1.5万元,苏文宽已垫付一万元。该事故经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文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等险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8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驾驶人、被保险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应依法查明,一并处理;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过高,缺乏真实性,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店内无法经营的损失,缺乏评估依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25分许,苏文宽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SE92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万年青云镇,沿206国道往黄金埠方向行驶,行驶至塘湾村徐勇家小店面门前路段,因避让一辆三轮车,措施不当,碰撞到路边徐勇家的小店面房,导致小店面房倒塌,造成小店面房以及店内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认(黄)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文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干价认字(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徐勇家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值为6448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7日,上饶市工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饶工价(2015)评字第5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徐勇家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总计5626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干价认字(2015)价格鉴定结论书、饶工价(2015)评字第5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19时25分许,苏文宽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SE92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万年青云镇,沿206国道往黄金埠方向行驶,行驶至塘湾村徐勇家小店面门前路段,因避让一辆三轮车,措施不当,碰撞到路边徐勇家的小店面房,导致小店面房倒塌,造成小店面房以及店内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苏文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徐勇在交通事故中财产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56261元;鉴定费5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停业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事故车辆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含鉴定费500元)。此外,原告的剩余损失54261元,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依约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为567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勇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67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徐勇负担。评估费291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胜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菲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