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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申庆辉与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庆辉,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申庆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晓鹏、刘士界,均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负责人彭隆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琴,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庆辉诉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鹏,被告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应聘到被告所属的官屯供销社任烤烟辅导员,1986年起在官屯烟草站工作,主要工作是指导烟农种植烤烟和收购烤烟。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农药中毒,导致残废,被告一直对原告的工伤一直不理不睬。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服从被告安排,工作任劳任怨,为被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被告亦按时间向原告发放工资,从原告的工资中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到了2007年,被告以机制改革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领取3,000.00元医药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等待领养老金。后根据一些相同情况的工友讲,被告代扣了养老保险金却并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才向社保部门查询,结果没有原告的缴费户头和账号,才知道被告虽然代扣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却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欺骗了原告。从2008年开始,原告与其他被欺骗的工友多次到被告处质询被告为何要欺骗原告,不将其代扣的养老保险金向社保部门缴纳,并向各级相关部门和领导上访表达诉求。原中共毕节地委和毕节地区行署领导、地区社保局都作了批示,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终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年初向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养老金是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即退休后的唯一生活来源,是国家给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又代扣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却不向社保部门缴纳,使原告老无所养晚境凄惨,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和失业保险金,缴纳时间从1992年起至2015年;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5,000.00元(2014年最低工资1,250.00元×12个月,原告已领的补助金予以扣除,多退少补);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110,400.00元(每月400.00元,从1992年1月到2016年6月),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身份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原告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合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组:毕地访转字(2008)023号文件、毕地联办专(2009)108号文件、毕节地区社保局《关于对秦保全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接访登记表、通知、毕节市烟草分公司《关于秦保全等信访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贵州省信访局《来信事项转送单》、毕节市政府办公室《信访件处理笺》、贵州省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文章、贵州省烟草局文件、毕节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转办单》、贵州省信访局文件、《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目的:(1)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烤烟辅导员多年来一直不间断地向毕节市政府、毕节地区行署、贵州省政府和被告集体上访,请求解决原告等人的社保问题;(2)各级政府和领导人十分关注原告等人的诉求,主持召开专门会议和责成被告处理原告等人的社保问题;(3)被告代扣了原告等人的个人社保金却未向社保部门缴纳,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金);(4)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答复承诺“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处理原告等人的诉求问题,但由于被告只说不做,没有具体作出处理或作出答复,导致原告等人持续上访表达诉求,原告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质证意见为:(1)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部分证据记载的是案外人的信访信息,原告不能证明其系信访材料载明的信访人员之列,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3)部分证据是单位对单位的答复意见等,与本案无关;(4)2009年9月9日烟草公司的答复意见没有认可对原告承担何种责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2005)黔毕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该判决是生效判决;(2)该案原告路言常与原告等同为烤烟辅导员,与被告均系劳动关系;(3)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支持;(4)原告等在得到路言常胜诉的情况后就开始集体上访主张权利。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基层法院的判决,是否生效不确定,且判决书解决的是工伤赔偿与养老金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第四组:质检证、残疾证。证明目的:(1)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原告因公致残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第五组: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目的:原告等人持续上访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2010年上访的事实,该证据记载的是陈明许的信息,与原告及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其作出任何承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交法庭的证据没有一件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客观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确实没有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诉讼,被答辩人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就劳动关系申请确认,而是直接请求裁决缴纳三金和支付补偿,因此笼统以经过了仲裁程序为由直接在本案中确认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其是因为中毒后,于1986年就没有再在烟站上班,也就是说双方的关系在1986年已经终止。如答辩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在当时主张权利,而当时的法律并未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答辩人现在再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四、被答辩人起诉及申请仲裁均超过法定的时效。本案中即使被答辩人能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不管双方的关系持续到什么时候,从被答辩人的出生日期就可看出其在2001年的时候就已经年满60周岁,已到领取社保的年纪,如其认为自己该享受社保金领取权,那么在当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就应当积极主张权利,但是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更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此外,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法(2009)181号《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依双方用工关系成立及终止时的法律法规来评价各方法律责任。该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者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诉请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待岗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材料有接访单位的印章、领导的签字,能与原、被告的陈述印证因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原告等烤烟辅导员推选代表向相关单位信访表达诉求,因此,该组证据材料中除毕地访转字(2008)023号文件系陈永明等2人于2008年3月11日到毕节地区信访局信访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4年年初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以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管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庆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申庆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曼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紫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