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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XX诉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50号原告赵XX,男,汉族。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法定代表人刘XX,系XX镇XXXX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X,系XX镇XXXX村村书记。原告赵XX诉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中原告赵XX承包土地13.5亩,并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编号为XXXXXX号《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权证后,时任村主任高XX称机动地未到期无法足额分配土地给原告,就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4.88亩土地涂改为4.37亩。2003年11月5日,在时任村委会成员高XX、彭XX、高XX、王X等共同见证下,被告XXXX村村委会承诺以等面积机动土地置换原告的上述4.37亩土地,将该土地转租给大兴矿矿工黄X。当时被告承诺2005年机动地调整时给原告补齐,后因XXXX村村委会班子进行调整,被告到2005年并未给原告调整土地。经原告不断的申诉,现任村主任刘XX主持下,被告为原告补地4亩,并涂改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调兵山市XX镇人民政府信访反映补地未果,在调兵山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获悉,被告以机动地与原告互换调整承包土地的应该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而私自涂改《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齐4.88亩承包田,并依法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现任村委会是2010年组建的,之前的具体情况不太了解,只知道原告与黄X的官司输了。村里给小孩分地剩了几亩机动地,与原告商定剩多少就补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将剩余4亩地补给原告。原告自愿将承包的土地转租给他人,不应由村上再给原告补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诉争的4.88亩土地。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经过涂改的,只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争4.88亩土地经原任村主任同意,由经管员周天奇涂改称4.37亩及经现任村主任同意补偿的4亩土地,由经管员周天奇填写。被告质证对上任村主任将4.88亩土地涂改成4.37亩的事不清楚,后填写的4亩土地是村里给原告补的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给原告补地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村主任高XX证明、原村会计彭XX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转包土地是由承包土地的黄X办理相关手续,村里承诺2005年村上有机动地时将土地补齐。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都是2009年出具的,当时高XX和彭XX已经卸任。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11月5日与黄X签订4.37亩土地转包协议,收到承包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是原告自愿将承包田转包给黄X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将所有的承包田转包给黄X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20XX)调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黄X的土地流转协议书,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原告与黄X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原告赵XX与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编号为440379号《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3.5亩,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黄X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经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原告承包的4.37亩土地转包给黄X经营管理。后原告赵XX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作出(20XX)调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补地4亩,在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了面积及地块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3.5亩,后原告自愿将承包地4.37亩转包给案外人黄X经营管理,该行为经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流转。原告赵XX已经实际取得该地块的承包权,虽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上有勾划、涂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就该地块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补地4亩,并在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了面积及地块范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行为的一致认可。原告赵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应予补地0.88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