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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甘肃银重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永靖县远峰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银重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远峰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银重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许新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靖县远峰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法定代表人胥元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银重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重起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重起重的委托代理人顾保年,被上诉人永靖县远峰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8日远峰公司与银重起重签订了《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远峰公司向银重起重购买起重设备两台,共计价款10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远峰公司支付银重起重20万元;厂家制造完毕提货,远峰公司支付银重起重60万元,安装验收合格远峰公司支付银重起重14.5万元,剩余10.5万元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交货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0日内交付第一台,10日后交付第二台,总工期为50天。合同签订后远峰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向银重起重支付20万元、7月28日支付60万元。合同第四项第一条规定:如乙方(银重起重)货物迟交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罚款。银重起重依约交付了第一台设备,第二台设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2012年9月19日银重起重许兵出具内容为“今保证远峰公司龙门吊于2012年10月10日前到货,逾期不到我公司和个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赔一切损失”的《保证书》,同年10月22日,银重起重交付该龙门吊设备。后因迟延交货损失赔偿双方酿成纠纷,远峰公司诉至法院,认为:银重起重迟延交货的452天(按每月30天算)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总价的日3%罚款,应向远峰公司支付高达15151500元的赔偿款。远峰公司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究银重起重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银重起重向远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因迟延交货应向远峰公司承担80万元的违约金118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负责发票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该请求事项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在50天内履行交货义务,而是在2012年10月22日交付,迟延交货465天(原告主张452天),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以已支付的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0.99‰)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且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银重起重向原告远峰公司支付违约金118800元(80万元×0.99‰月×452天÷30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银重起重承担,上述款项共计123476元,被告银重起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银重起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银重起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远峰公司及时交付了第一台单价为52.5万元的起重机设备,被上诉人远峰公司已支付上诉人合同货款80万元,现尚欠上诉人银重起重货款25万元,被上诉人远峰公司诉称上诉人银重起重无息使用该80万元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远峰公司诉称的8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明显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2、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约定的是罚款。在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远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远峰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据以认定被上诉人远峰公司的相关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再者,上诉人银重起重无许兵其人。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银重起重并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因为当天道路堵塞严重,推迟十分钟到庭,并且参与了法庭后续审理,而一审法院却拒不听取上诉人银重起重陈述意见,明显不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00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远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远峰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18日,被上诉人远峰公司与上诉人银重起重签订的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银重起重应依约交付货物,被上诉人远峰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上诉人银重起重未依约按时交付货物,原审判决上诉人银重起重向被上诉人远峰公司支付违约金1188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银重起重主张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约定的是罚款。在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远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审判决以8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当的上诉理由,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乙方(银重起重)货物迟交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罚款”,实质即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105万元)的3%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远峰公司自愿以其已付货款80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99‰月计算违约金,是远峰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银重起重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上诉人银重起重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银重起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甘肃银重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