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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浩与汪美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浩,汪美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浩,男。委托代理人:陈秀茹,女。委托代理人:顾宪丽,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美辰,女。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贤文,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上诉人于浩为与被上诉人汪美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南初字第00820号民��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茹、顾宪丽,被上诉人汪美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家给被告彩礼钱7万元,原被告登记后即在一起居住。2013年1月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原告奶奶曾自愿送给被告金戒指一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一般。自被告2014年起诉离婚起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8月被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庭劝说撤诉。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根据习俗,2012年中秋节和国庆节男方即原告给被告5000元,女方家举办婚礼时男方即原告家又给被告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浩与被告汪美辰经人介绍结婚,感情不甚牢固,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该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7000元及要求返还戒指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并已共同生活,不符合婚姻法解释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虽原告声称其父因原被告双方离婚问题患病去世,所花医疗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父亲患病造成生活困难与给付彩礼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奶奶在赠与被告戒指时,亦属自愿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用彩礼钱所购家电归被告所有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于浩与被告汪美辰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于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第二项判决没有道理,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按照过国家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判决此案。按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的造成了上诉人��家庭困难。一审原告的事实已经很明确原告父亲因看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早就出现问题。被告离家出走,一致住在娘家。上诉人的父母都是农民,多次去被告处找儿媳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不理不睬,所以导致原告父亲上火得病,不到一年就离开人世了。花掉了人民币30万元左右,都是从亲属家借来的。如今家中只有于浩和母亲俩相依为命,还有上辈俩位八九十岁的老人需要上诉人与母亲两人供养。以上这些事实,由村委会出证,婚前聘礼7万元也有证人出庭作证。综上,请上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讨回公道,依法判令上诉人请求所要的婚前聘礼7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汪美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上诉人主张因其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家庭因其父亲患病负债累累。但是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父亲生病治疗负债,无法证明系因双方婚姻所致。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庭生活在给付彩礼后低于了鞍山市地区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于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