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耀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米丽,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茵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经鉴定,李某送检血液样本血液乙醇含量为194.14mg/100m1)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东莞市石龙镇滨江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滨江中路凯旋门酒吧前路段时,该车头右前角与被害人叶某乙无证醉酒(经鉴定,叶某乙送检血液样本血液乙醇含量为119.91mg/100m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9月20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石龙镇和兴街将李某抓获归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叶某甲、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血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叶某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叶某乙的家属损失人民币65万元,先期赔付了人民币40万元,余款在协议签订后180日内付清,叶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量刑过重。2、其积极赔偿,二审期间又支付了25万元赔偿款,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系初犯、偶犯,原判在量刑时遗漏了该情节,应认定该情节,并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3时许,上诉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东莞市石龙镇滨江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滨江中路凯旋门酒吧前路段时,该车头右前角与被害人叶某乙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9月20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石龙镇和兴街将李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送检血液样本血液乙醇含量为194.14mg/100m1;叶某乙送检血液样本血液乙醇含量为119.91mg/100m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叶某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叶某乙的家属损失人民币65万元,先期赔付了人民币40万元,余款在协议签订后180日内付清,叶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李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叶某乙的家属支付了剩余2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叶某甲的证言:其听叶某乙前女友说其儿子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出事,但案发经过其不清楚。2、江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和叶某乙、唐宗煌等人在M2000唱歌,后叶某乙有事要先走。大概3时许,其返回88酒吧发现滨江路有一宗交通事故,后来唐宗煌告诉其事故的死者就是叶某乙。(二)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沿江路新基上路九号对出路段。(三)书证。1、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证实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14mg/100ml,被害人叶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1mg/100ml。2、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证实粤S×××××号思域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105.84km/h-108.72km/h.3、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无号牌国产125女装摩托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国家标准,转动系统、灯光系统中的主要技术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制动系统中的主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粤S×××××思域DHW7180B型轿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国家标准,制动系统、转动系统、灯光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4、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叶某乙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8、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民警麦敏斌记录其抓获李某的经过。公安民警麦敏斌看到一蓝色的本田小汽车停在距兴龙派出大约100米的和兴街的路边,该小汽车的车头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其上前询问该司机的车头为何碰烂了,当时坐驾驶位的是一名年约20多岁的男性司机,坐副驾驶位的是一名20多岁的女性,刚开始,无论其怎样询问,该一男一女都不作答,而且神情显得很紧张,在其再三询问李某下,该名男司机自称是撞到了电线杆。9、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的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粤S×××××轿车一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本。扣押的车辆和行驶证已发还。10、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的粤S×××××小轿车系李淑芬所有。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叶某乙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2、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个人转账汇款烽务受理回单:证实约定由李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叶某乙的家属损失人民币65万元,先期赔付了人民币40万元,余款在协议签订后180日内付清,叶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李某的家属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剩余25万元。(五)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3时许,其大约喝了250ml轩尼诗洋酒后,驾驶(有C1E驾驶证)车牌号为粤S×××××娇车,以时速约40公里速度在石龙镇滨江西路与中围路交叉路口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以为是遇到碰瓷的,所以其没有立即停车,其是驾车回到其住处附近,其停车(多久不记得)并没有下车,后其再次驾驶粤SBN91**号轿车由茶山镇丽江豪园东门附近返回石龙镇想去中兴酒店侧的派出所报警,其车行驶到停在派出所附近路边时,有警察过来问其有什么事,当时其和警察说了什么忘记了,后来就有交警过来带其到医院制备,最后被带到石龙交通大队。粤SBN91**号轿车登记人为李淑芬,实际支配人是其本人。对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工作记录显示,李某没有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对于李某的该项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李某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酒后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判已认定上述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李某是否系初犯、偶犯,对本案的量刑不存在重大影响。故对于李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李某在二审期间按照双方此前签订的赔偿协议支付了剩余25万元赔偿款,故可以再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对李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对李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绪超审 判 员 陈娟娟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建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