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智元,陈天息与吴培元,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元,陈天息,吴培元,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25号原告刘智元,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息,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元,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区璧泉街道牛角湾路、璧青路西侧,组机构代码78423929-7。法定代表人吴培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塘坊片区西四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5097-X。法定代表人吴培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智元、陈天息与被告吴培元、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康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称蜀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元、陈天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远帆,被告宏康公司、蜀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培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宏康公司、蜀冠公司提供了担保,到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培元未归还借款,被告宏康公司、蜀冠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培元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被告宏康公司、蜀冠公司对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培元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宏康公司及蜀冠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宏康公司以及蜀冠公司担保没有开股东大会同意,担保行为无效,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望法院不予主张。原告请求的利息也过高,应按商业银行的一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培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智元;陈天息,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该借款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所属商业用房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作顺位抵押。顺位抵押在2015年2月17日在璧山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并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如借款人故意行为造成不能登记,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如借款人叁个月内不能归还借款,则按每日壹万元支付违约金。此条。借款人吴培元(签名并捺印)。担保人(1)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法人:吴培元(签名)。担保人(2)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盖章),法人:吴培元(签名并捺印)。股东:陈钟(签名并捺印)。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刘智元通过农行重庆璧山文星支行的账号转账给吴培元的账户840000元。2015年02月16日17:04:43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原告刘智元通过的账号转账给吴培元的账号16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陈天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吴培元的账户1000000元。另查明,蜀冠公司的股东为吴培元与陈钟二人。宏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吴培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公司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吴培元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吴培元与原告刘智元、陈天息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吴培元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吴培元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叁个月内不能归还借款,则按每日壹万元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宏康公司为被告吴培元独自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股东会,其为吴培元的借款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盖章,吴培元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签名确认公司的担保行为,因此,宏康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而蜀冠公司为吴培元的借款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盖章,且公司的二个股东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行为表示其认可对蜀冠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确认,其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辩称虽宏康公司与蜀冠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确认担保但没有开股东大会同意,担保行为无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智元、陈天息借款2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吴培元承担(限被告吴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向本院立案庭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培元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樊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