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长纪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长纪(又名孙长记),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沁园西路。法定代表人高新强,理事长。本院在执行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孙长纪一案中,于2015年7月24日对孙长纪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孙长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称,本案执行依据(2003)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人为平顶山市市郊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不享有相应民事权利。上述判决系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4年3月9日已经送达完毕并已生效,故本案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终结本案。本院查明,原平顶山市市郊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孙长纪(孙长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3)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令孙长纪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平顶山市市郊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19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平顶山市市郊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7)105号批复,核准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原平顶山市市郊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城信用社。2015年5月27日,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对孙长纪强制执行。5月28日,本院依法立案。7月24日,本院将孙长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7年4月16日下发的豫银监复(2007)105号批复,核准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因此,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但(2003)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平顶山市市郊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怠于行使权利,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无证据表明其有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其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异议人孙长纪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03)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祝建中审 判 员 王云阳助理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海文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