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寿光市华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张金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寿光市华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潍坊喜澳建材有限公司,张怀东,刘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盛隆超市以西。法定代表人:韩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辉,该行职工。被告:寿光市华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西街与文圣西街交汇处西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金刚,总经理。被告:张金刚。被告:李加秀。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喜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怀东,总经理。被告:张怀东。被告:刘晓燕。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寿光市华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农业公司)、张金刚、李加秀、潍坊喜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澳建材公司)、张怀东、刘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及华诚农业公司、张金刚、李加秀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澳建材公司、张怀东、刘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诚农业公司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喜澳建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张怀东、刘晓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诚农业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24409.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喜澳建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张怀东、刘晓燕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华诚农业公司、张金刚、李加秀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喜澳建材公司、张怀东、刘晓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诚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诚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进行调整;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和支付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号为80×××23的帐户办理;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喜澳建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喜澳建材公司为华诚农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时,原告与被告张金刚、张怀东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华诚农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李加秀作为张金刚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刘晓燕作为张怀东的共同债务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华诚农业公司签订潍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华诚农业公司,借款金额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合同年利率为10.2%,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5.3%,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转入约定账户。借款后,被告华诚农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本金未还。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华诚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4409.52元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能够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华诚农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虽辩称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未超出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喜澳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加秀作为被告张金刚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刘晓燕作为被告张怀东的共同债务人,四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华诚农业公司追偿。被告喜澳建材公司、张怀东、刘晓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华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4409.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潍坊喜澳建材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张怀东、刘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华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