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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与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负责人孙小明。委托代理人付燕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富。被告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依静。被告王存富,202514)。被告杨碧霞,172306)。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诉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25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实际金额以清偿日为准);二、被告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委托代理人付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杭联银(九堡)保借字第8011120130029311号”,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为借款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存富、杨碧霞签署《保证函》一份,明确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7.5‰。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到期利息。2014年11月初,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风险,拟提前收贷,并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裁定准予诉前财产保全。案涉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后,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同意担保函、保证函、借款借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存富、杨碧霞签署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案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相关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25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另计,逾期利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另计)。二、被告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4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3907元,由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负担。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4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应负担的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人民陪审员  施周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