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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民军,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胡路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江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前与被害人邬某有过节,2014年10月10日早上,在本市西坞街道蒋家池头村菜场内,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采用拳打脚踢及用棍棒敲的方法,突然对被害人邬某实施殴打,以致被害人邬某眼部等多处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邬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视网膜裂孔、右眼眶内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伤后眼底检查见左侧视网膜裂孔伴出血,予左眼视网膜激光光凝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传唤至奉化公安局西坞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会诊记录,出院记录,证人胡某、王某、戴某、蒋某、徐某丙、徐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邬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也供认不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某乙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徐某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前与被害人邬某有过节,2014年10月10日早上,在本市西坞街道蒋家池头村菜场内,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采用拳打脚踢及用棍棒敲的方法,突然对被害人邬某实施殴打,以致被害人邬某眼部等多处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邬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视网膜裂孔、右眼眶内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伤后眼底检查见左侧视网膜裂孔伴出血,予左眼视网膜激光光凝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传唤至奉化公安局西坞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取得了被害人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身份信息,均系成年人。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民事赔偿7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系被书面传唤到案。4.证人王某、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早上5时30分左右,其看见徐某甲一手抓着邬某的头发将邬某的头按在摊位上,一手拿着木棍在打邬某,徐某乙也拿着木棍在打邬某。邬某被按倒在摊位上,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把妻子邬某送到医院治疗,邬某身上多处受伤。6.证人徐某丙、徐某丁的证言,证实村民徐某乙智力低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由妹妹徐某甲照顾。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乙和徐某甲打了邬某,其没有打邬某,只是在拉架。8.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实其原先因为一个亲戚的事情和徐某甲家有过口角纠纷,后来徐某甲的哥哥徐某乙就经常去找麻烦,把其摊位上的泡沫箱弄坏,其有时候就骂几句。2014年10月10日早上5点半左右,其在西坞街道姜家池头村卖海鲜,这时徐某甲、徐某甲哥哥徐某乙一起冲过来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且阻止村民拉架,其头部及身体多处被打,后来被村民强行拉开。民警赶到现场后,蒋某把其送去医院。9.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徐某乙打了邬某,胡某在劝架。其和邬某先骂起来,后来就打在一起,接着其哥哥徐某乙拿着木棍帮其打邬某。相互拉扯的过程中,其将邬某的头部按倒朝摊位上撞了一下。徐某乙是智障。10.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徐某甲打了邬某,胡某在劝架。其看见妹妹徐某甲和邬某打架后,其跑回家拿木棍去帮忙,用木棍朝邬某打了好几下。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病历、会诊记录,证实被害人邬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视网膜裂孔、右眼眶内壁骨折及全身多次软组织伤,伤后眼底检查见左侧视网膜裂孔伴出血。目前双眼视力较伤前下降,右眼视力0.3(矫),左眼视力0.4(矫)。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乙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江凯俊人民陪审员  谢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