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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4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海波诉被告王春娇、王中立、张玉侠婚约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波,王春娇,王中立,张玉侠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319号原告:宋海波,男,汉族,1988年3月8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娇,女,汉族,1990年3月4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王中立,男,汉族,1965年7月7日生,农民,现住。法定代理人:张玉侠,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生,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温国忱,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立,男,汉族,1965年7月7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张玉侠,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宋海波诉被告王春娇、王中立、张玉侠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波委托代理人孙立华、被告王春娇委托代理人温国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立、被告张玉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十九我给被告过彩礼65000元,金手镯一只,后我们性格不和,解除恋爱关系,我现在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65000元,金手镯一只。被告辩称,2013年末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时,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一方,王春娇得过精神病,现已痊愈,经过双方共同协商,确立财礼款65000元,包括压婚布和装烟钱,金手镯属赠予,且被答辩人有不轨行为,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还得继续治疗,被答辩人应继续给予���疗。确立婚约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互相交往的过程中,给被答辩人拿回1000元,两人共花5000元的费用,应给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海波与被告王春娇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腊月十九原告给被告王春娇过彩礼款65000元,后又给付被告黄金手镯一只重量20.15克,价值6457元。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王春娇患有精神类疾病,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5000元及金手镯一只诉来本院。另查: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榆民特字第6号判决书,宣告王春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中立、张玉侠为王春娇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一只,因该手镯属贵重品,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春娇在与原告宋海波订立婚约期间就被长春市第六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榆民特字第6号判决书,宣告王春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王春娇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中立、张玉侠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娇、王中立、张玉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彩礼款65000元;二、被告王春娇、王中利、张玉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黄金手镯一只(20.15克),如不能返还手镯,返还价款6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凯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