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胡浩、倪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胡浩,倪小燕,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王井平。委托代理人:裘质余。委托代理人:骆松美。被告:胡浩。被告:倪小燕。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胡浩、倪小燕、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松美、被告胡浩、倪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同时合同中还约定由第三被告对贷款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办理的用于置购香榭花园项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整。《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主合同变更、管辖法院等等事项。第一、二被告将其坐落于金华市香榭花园3幢101室房地产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申请将借款25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帐户。然而第一、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欠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内,第三被告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32580.72元,并支付利息22389.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2384970.4元。三、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金华市香榭花园3幢1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浩、倪小燕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请依法判决。二被告无证据提供。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并于2011年12月16日与被告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预告抵押登记证1份,证明被告将金华市香榭花园3幢101室房地产为贷款设定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划入约定的帐户。5.贷款帐户明细1份,证明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欠本金2332580.72元,未支付利息22389.68元事实。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浩、倪小燕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无证据提供。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胡浩、倪小燕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浩、倪小燕、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胡浩、倪小燕系夫妻关系,又是共同抵押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胡浩、倪小燕未能依约履行借款本息,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浩、倪小燕归还借款本金2332580.72元及利息22389.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胡浩、倪小燕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香榭花园3幢101室抵押的房地产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浩、倪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332580.72元及利息22389.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浩、倪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胡浩、倪小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金华市香榭花园3幢101室房地产在2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浩、倪小燕的上述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5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40元(由原告预交、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浩、倪小燕、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