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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拓航石材有限公司与黎龙松、胡争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拓航石材有限公司,黎龙松,胡争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泉州市拓航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康店新区29号,组织机构代码:07502587-8。法定代表人王冬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友、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龙松,男,汉族,经商,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胡争志,男,汉族,经商,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拓航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黎龙松、胡争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良友、徐国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良友、徐国荣、两被告共同委托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开始,被告黎龙松、胡争志共同以湖南省湘潭市尊荣会商务娱乐会所的名义向原告定制加工大理石。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原告所在地将加工定作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大理石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7433.78元,被告应分期向原告支付全部尚欠货款。但迄今为止,被告均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637433.78元及赔偿逾期损失(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337433.7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被告黎龙松辩称:本人与胡争志不存在合伙关系。2013年4月1日,本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冬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本案合同主体是王冬波和本人;本人与王冬波结算后已支付了100000元,尚欠货款为537433.78元。原告请求本人支付货款637433.78元并赔偿逾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胡争志辩称:本人与黎龙松不存在合伙关系,买卖合同是黎龙松与王冬波签订、结算,本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王冬波(乙方、供货方)与被告黎龙松(甲方、需方)于南安市水头镇就供方向需方提供大理石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报价表见合同附件):具体产品、数量、发货时间凭甲方电话、传真和发货通知为准;乙方加工尺寸按照乙方实地测量并凭甲方代表吴卫签字确认后生产;三、交提货地点:甲方指定工地湖南省湘潭市芙蓉中路40号尊荣娱乐会所;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自甲方下订单,签订本合同,甲方需先支付乙方合同标的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为定金,之后按车次实际到货量付款,即为货到付款;甲方需在乙方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后48小时验货内并付款,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均由甲方负责,甲方的定金从即将完工的后期货款中扣除;十、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嗣后,原告即根据黎龙松的要求生产大理石,并送到湖南省湘潭市尊荣娱乐会所,由黎龙松指定的代理人吴卫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为凭。2013年6月30日,被告黎龙松以湖南省湘潭市尊荣会商务娱乐会所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甲方(需货方)与原告(乙方、供货方)签订《大理石付款协议》,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大理石货款3837433.78元,已支付3200000元,尚应支付637433.78元,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7月1日支付乙方大理石货款100000元,于7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9月30日前支持337433.78元。嗣后,被告黎龙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尚欠货款,引起纠纷。另查明,湖南省湘潭市尊荣会商务娱乐会所未办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黎龙松、胡争志的身份证,胡争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产品购销合同》、《泉州市拓航石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新发加工厂结算清单》、《拓航石业结算清单》、《大理石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冬波代表供方与被告黎龙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同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理石付款协议》,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大理石货款3837433.78元,已支付3200000元,尚应支付637433.78元,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7月1日支付乙方大理石货款100000元,于7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9月30日前支付337433.78元。王冬波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黎龙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又代表原告与黎龙松签订《大理石付款协议》,其行为系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合同的加工方为原告。被告黎龙松作为需方(定作方)以湖南省湘潭市尊荣会商务娱乐会所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大理石付款协议》,湖南省湘潭市尊荣会商务娱乐会所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故定作方应认定为被告黎龙松。原告与被告黎龙松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黎龙松应支付原告大理石货款3837433.78元,已支付3200000元,尚欠637433.78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大理石付款协议》为证,可以认定。被告黎龙松未按《大理石付款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尚欠款项,现原告请求支付加工款637433.78元,并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龙松辩称其于结算后支付了100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黎龙松又未能提供付款1000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胡争志与黎龙松存在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胡争志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龙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拓航石材有限公司637433.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7月2日起算,20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算,337433.78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拓航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黎龙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4元,由被告黎龙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速 录 员  侯芬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