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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培联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培联,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联(又名杨培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徐顺聪。委托代理人周迎宁。委托代理人詹曙。上诉人杨培联因诉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杨培联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职工杨培联于87年因工负伤属于“老工伤”,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请予确定的申请》、报告四份、附件说明、病历、法医检验证明、介绍信两封、温州市交通局《关于杨培联要求工伤补偿事项投诉件的答复意见》、情况说明、人社部发(2009)4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及温政办(2009)178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温州市区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意见》,称其于1987年12月15日因工受伤,要求被告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查、审批,于同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杨培联称其于1987年12月15日因工受伤,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上述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培联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培联诉称:一、《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没有规定之前的工伤(老工伤时期的工伤)按照本条例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二、根据人社部发【2009】40号通知、浙政发【2009】50号通知、温政办【2009】178号通知规定,老工伤人员于《通知》之日开始申请经确认后纳入统筹管理,并没有所谓超过2004年年底就失效,更没有限制工伤者申请确认老工伤。且根据劳办发【1996】28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诉,申诉并没有时效规定。三、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何况二运工会和主管局已经确定为工伤,据此依法应当确认。四、原审法院未及时立案,未通知温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及其工会、温州市交通运输局及其工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五、本案的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历经主管局、劳动仲裁、人社局、行政诉讼,均遇樊篱牵绊,现应当明确,应由哪个部门确认工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明确确认老工伤的途径(由哪个部门确认工伤补偿待遇)。被上诉人温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杨培联要求被上诉人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因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申请时限。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温州市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09】178号)规范的是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以前(我市自1995年1月1日开始实行)受伤、工伤事实已经行政主管部门、用人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确认,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老工伤人员。上诉人主张的工伤未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经用人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确认,故不属于上述文件调整范围。三、老工伤确定的程序与一般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同。温政办【2009】178号文件第一、二点明确,“老工伤”是指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正常缴费的用人单位中,于1995年1月1日实施《温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温政【1994】20号)前,在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工伤人员,且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人员。且“老工伤”如要申请纳入统筹管理的,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提出确认申请,社保机构受理并初审后,统一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七份证据,其中一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其余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于1987年因工作受伤,2014年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及主管单位等参加诉讼,程序上没有违法。3.正如被上诉人称,人社部发【2009】40号通知、浙政发【2009】50号通知、温政办【2009】178号通知所涉及的是对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之前,因公受伤并已由企业支付工伤待遇的老工伤人员如何纳入统筹管理的问题,本案争议并不属于这一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培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青青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丽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