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唐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259号原告于某某,女,192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唐树基,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唐某某,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树基、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某某与唐元庆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唐某某,次子唐树基,长女唐树香。1974年唐元庆去世。随着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子女的赡养生活。因赡养问题,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多次,被告仍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每年给付赡养费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书写的不对,被告没有不给赡养费,而且原告所说调解,也没有人给做过调解。同意赡养,但没钱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赡养义务:每年给付赡养费2650元(计算标准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962÷3人得出)。原告主张其与丈夫唐元庆(已去世),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唐某某、次子唐树基、女儿唐树香,并提交莱州市程郭镇后苏郭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出示质证,被告唐某某称,不知道原告从哪开的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主张其共有5名子女,与唐元庆(已去世)有四名子女,长子唐树森(已去世)、次子唐某某、三子唐树基、女儿唐树香;与其前夫生育一女邱淑云,5岁时送与他人。就上述主张,原告亦提交莱州市程郭镇后苏郭庄村村委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均无证明人签字。被告唐某某称其与原告系继母子关系,三岁起与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唐某某表示,可以供给原告吃穿住,但没有钱拿赡养费,医疗费有正式手续也同意承担,但原告住院必须通知被告,现在赡养原告的就是唐某某、唐树香、唐树基三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提交莱州市程郭镇后苏郭庄村村委证明二份,但该两份证明间相互矛盾,且均无证明人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三岁起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认可现在应由被告唐某某、唐树香与唐树基三人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年给付赡养费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药费用,凭结算单据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唐某某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6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7至12月赡养费1325元,一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的医药费用,每年凭结算单据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三分之一。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