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洋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被告袁某甲解除收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袁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袁某某养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袁某某因与妻子王某某膝下无子女,于1973年阴历八月十五抱养了当时仅两岁的被告并为其取名袁某甲,原告夫妇将被告视为己出,精心抚养,后因被告性格叛逆初中便辍学回家,原告无奈就坚持让其学会了泥水匠的手艺。1993年腊月被告结婚后,原告夫妇将其修建的三间房屋中的靠东一间大房和一间小房分给被告夫妇居住生活,并将家里的粮食分给被告夫妇一半。自2007年起被告不与原告来往,私自将其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并和妻子儿女共同搬到岳父家居住生活。2009年原告夫妇的小儿子袁某乙欲重新翻修房屋与被告协商宅基地,被告拒不同意,后经镇村多次协调,被告坚持让袁某乙支付了其8000元宅基地转让费。2013年4月原告袁某某因服错药物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从未看望过原告袁某某。2015年1月原告袁某某之妻王某某因病在汉中市3201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也从未到医院看望过王某某,春节期间,被告提着礼品去看望王某某时因与袁某某发生口角后离开,再未去探望过王某某。被告自2007年起长住其岳父家里,对原告夫妇长期不闻不问,不履行做子女的义务,伤害原告夫妇的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抚养被告所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2848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抱养经过属实。被告上学只上到初中一年级就辍学是因为当时原告夫妇又生养了一个儿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交不上学费后才无奈辍学回家,并不是被告性格叛逆故意辍学。1993年被告结婚后,母亲王某某嫌弃其妻子无能,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夫妇争吵,后原告夫妇与被告分家另炊,并分给了被告一间大房及一间猪圈。2000年因原告夫妇的小儿子结婚,被告便带着妻子儿女外出租房居住,后因所租房屋到期,被告无奈之下于2008年到其妻子娘室居住生活至今。被告虽长年在外打工,但每年春节回家期间都去探望原告。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再次到原告家里探望,原告夫妇却突然对被告破口大骂,将被告所带的礼物扔出门外并将被告赶走。2013年原告袁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在外打工,没有任何人告知被告及其妻子,故而没有去看望。2015年1月母亲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去看望时,原告袁某某及家里人均不准被告进门,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无奈离开。被告至今没有修建房屋,妻子长年在家照顾智障的女儿,全家的生活来源全靠被告一人在外打工维持,被告这些年确实疏忽了对原告的照顾,但被告愿意改正,积极弥补,故不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1973年农历八月十五,原告袁某某因与妻子王某某(已病故)当时膝下无子女,将年仅两岁的被告袁某甲收养为子(未办理收养手续),1975年10月原告夫妇又生育一子袁某乙,原告及其妻子将被告及小儿子袁某乙抚养成人。1993年被告结婚后双方分家另炊,被告分得原告一间大房及一间小房,但双方未约定原告及其妻子的赡养问题。后因被告之妻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夫妇发生纠纷,相处不睦,被告及家人于2000年左右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被告又携家人到其妻子娘室居住生活。2009年10月29日经洋县磨子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将其分家时分得的一间大房折价8000元转让给其弟袁某乙,后被告及家人即长期居住在其妻子娘室至今,双方来往甚少。2015年1月原告之妻王某某因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前去探望,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与原告袁某某及其兄弟袁某乙发生争执后离开,自此被告再未去探望照顾过其养母,也未承担任何费用。2015年1月19日原告及其妻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被告所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128480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对原告王某某的起诉裁定终结诉讼。现原告袁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村委会证明,洋县磨子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收养被告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虽然双方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携家人长期在其妻子娘室居住生活,与原告互不往来,也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28480元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多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考虑到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给其分割了房屋等,对其尽义务较多,结合原告的年龄、生活来源及子女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生活费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的收养关系。二、被告袁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袁某某生活费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梁 轩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