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秦国强、秦山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秦国强,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人自报秦山龙,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国强、秦山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国强、秦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秦国强因棋牌室转让纠纷与被害人张甲发生冲突,为泄愤与其弟弟被告人秦山龙结伙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棋牌室内对被害人张甲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秦山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张甲胸部、腹部,致使张甲膈肌破裂和胃全层破裂,并经手术治疗,经鉴定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1日、22日,被告人秦国强、秦山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山龙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2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秦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110”接警单》,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有关《刑满释放证明书》,有关《收条》等证据,由此证实被告人秦国强、秦山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秦山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针对指控被告人秦国强提出其没有与秦山龙共谋伤害张甲,当天回家放包后只是去找张甲理论并从未提及谋害张甲;被告人秦山龙提出秦国强没有约他去伤害张甲,是自己在棋牌室门外见到秦国强与张甲发生打斗,一时气愤进入棋牌室持刀捅伤张甲。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秦国强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棋牌室内因该棋牌室转让纠纷与被害人张甲发生口角后离开,过了十分钟左右与其弟弟被告人秦山龙结伙返回并对被害人张甲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秦山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张甲胸部、腹部,致使张甲膈肌破裂和胃全层破裂,并经手术治疗,经鉴定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1日、22日,被告人秦国强、秦山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及案件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亲友共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两名被告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在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开设的棋牌室内,秦国强因棋牌室转让事宜威胁要杀死其后离开,秦国强返回后,其见秦山龙站在秦国强身后。其又与秦国强发生争吵并扭打但被旁人劝阻,当往外走时,秦山龙将其拉住并说“我戳死你”,其翻开衣服发现被刀捅伤。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在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棋牌室内,秦国强与张甲因棋牌室转让事宜扬言要杀死张甲后离开,过了约十分钟秦国强带着秦山龙返回,秦国强上前欲与张甲打架被拉住,秦山龙又冲上前与张甲进行殴斗,后张甲被捅伤送医。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19时30分许,在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棋牌室内,秦国强因棋牌室转让事宜与张甲发生争吵并欲殴打张甲被拉开,之后看到张甲赤膊往外奔跑,后听说秦山龙持刀捅了张甲。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20时30分许,在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棋牌室内,秦国强与张甲因棋牌室转让事宜扬言要杀死张甲后离开,过了约十分钟秦国强与秦山龙至棋牌室与张甲扭打在一起,其拉住秦国强,但秦山龙还与张甲扭打。之后张甲赤膊跑出。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19时25分许,在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棋牌室内,秦国强与张甲因棋牌室转让事宜扬言要杀死张甲后离开,过了约十五分钟秦国强与秦山龙至棋牌室对张甲进行殴打,其将秦国强拉出,又将秦山龙劝走,并看到张甲赤膊跑出棋牌室。后听说张甲被捅伤。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19时30分许,在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棋牌室内,秦国强与张甲因棋牌室转让事宜与张甲发生口角后离开,过了约十分钟秦国强与秦山龙至棋牌室,张甲上身赤膊与秦山龙进行扭打,双方被劝开后,张甲跑出去,其看到张甲胸口在流血。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其接到弟弟秦山龙的电话得知他将人捅伤,至23时许,秦山龙至其家中说因他知道秦国强要找棋牌室老板麻烦,快到棋牌室时,看到秦国强正欲寻找他,就跟着秦国强一起到棋牌室,并将棋牌室老板捅伤。8、被告人秦国强在公安阶段的第一、第二次供述均证实,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其与张甲因棋牌室转让事宜发生口角后回家,在返回棋牌室的途中碰到秦山龙,秦山龙得知情况后说要与其一起去棋牌室找张甲理论,之后发生打架冲突。9、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等书证、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甲之膈肌破裂和胃全层破裂,伤势构成重伤二级。10、有关110接警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秦国强、秦山龙的到案情况。11、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有关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秦国强、秦山龙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情况。12、被害人张甲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证实,其收到两被告人亲友的赔偿款共计15万元,并对两人表示谅解。13、两名被告人的其他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国强、秦山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秦山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两名被告人的辩解,本院总结两个问题需要说明:1、被告人秦国强在案发当日是否有伤害张甲的意图;2、两名被告人是否有伤害张甲的意思联络。就此分析如下:一方面,被害人张甲及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提到案发当日秦国强曾威胁要谋害张而后离开棋牌室;秦国强回家放包再返回棋牌室与张甲理论的辩解不合常理,因为双方本已争吵,而身上是否携带包裹不会成为双方继续进行口舌之争的障碍,且返回后即与张甲发生扭打。从被告人秦国强的言语及行为表现中可知其具有伤害张甲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秦国强公安阶段前两次供述均明确提到从家中出来碰到被告人秦山龙而相约一同至棋牌室,之后的供述也均指出其在棋牌室门口就已遇到秦山龙,与秦山龙所某的经过棋牌室看到双方打斗后才上前捅伤张甲的供述有矛盾。最后,多名在案发现场的证人所某证言结合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两被告人相约进入棋牌室。故对于伤害张甲,二名被告人间有意思联络,属于共同犯罪,不成立片面共犯,双方均需对伤害造成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两名被告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两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秦山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谈振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