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胡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务工。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被告曾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证据三: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四: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五:被告书写的留言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已决定与原告离婚。证据六:原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系有关机关和组织颁发、制作的有效证明和文书,且被告王某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五、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福建厦门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被告曾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关系尚可,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特别是2009年被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成波审判员付正文人民陪审员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