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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清武与王国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966号原告:于清武,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职工,现住农安县。被告:王国辉,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于清武诉被告王国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辉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于清武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大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634**出租给原告。租金是每月3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押金3000元,2015年1月21日,该协议履行两天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将车交还给被告,被告扣除2天租金200元之��将剩余租金2800元返还原告,但被告据不返还原告押金3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清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租车大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一月租金3000元,押金3000元。2、录音,但听不到被告声音。经过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于清武与被告王国辉签订出租车大包协议书,协议规定,一、被告提供出租车(吉A634**)保证证件齐全,手续齐全,正常营运。二、原告在营运中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如有违章罚款等行为的,在营运中,造成一切交通事故、违章、车损等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罚款,与被告无关,如有吊销经营手续,原告按照市场价赔偿被告。四、一年租金叁万陆仟元整,即(36,000.00元),原告每月20日前交付被告叁仟元整(3,000.00元)租金。五、包车押金叁千元整,原告包车时一次性付给被告。六、双方签订协议起,被告将(吉A634**)出租车及随车证件交给原告保管(证件包括:行驶证、营运证),如有丢失,由原告负责补办并承担相关费用。七、他人使用,如有出现换人经营出租车,营运的情况被告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如原告违约,提前结束包车协议,被告不退押金。八、被告提出卖车,原告主动交出车辆及随车证件,被告退还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两天后,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扣除两天租金200元,将剩余租金28,0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但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押金3,0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立即返还押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接到诉状后,并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反驳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清武与被告王国辉出租车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国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清武租车押金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