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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波,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梁家墕乡上东掌村圪塔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灵石县梁家墕乡。2014年6月13日因伤害他人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某良、马某龙,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波及其辩护人朱某良、马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波与其女友段某琪因感情问题在灵石县段纯镇段纯大桥下发生争执,在场的司某强上前劝解。劝解中,该刘某波与被害人司某强发生厮打,后刘某波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司某强左侧面部划伤。经鉴定,司某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波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朱某良、马某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刘某波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刑,积极配合调查并当庭选择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再犯的可能性很小。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悔过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波与其女友段某琪因感情问题在灵石县段纯镇段纯大桥下发生争执,在场的被害人司某强上前劝解。劝解中被告人刘某波与被害人司某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波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司某强左侧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司某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波与被害人司某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司某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司某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某波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物证:水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刘某波作案时所使用工具的情况。2、被害人司某强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晚20时许,我朋友段某琪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带她去段纯,后我开着向朋友借来的无牌照广本车拉着段某琪和韩某闱,同行的还有段某琪的朋友支某及其朋友田某,我们一行五人晚上9点半左右到了段纯。在段纯立交桥下,段某琪打了个电话,然后就下了车,我们几个人也跟着她下了车闲聊。当时桥下垃圾箱附近站着一名男子,段某琪过去跟他说话,说着就吵起来,并相互推搡。我见状过去把那名男子叫到一边,说和他聊聊,他推了我两把,随后段某琪过来把这个男子拉过去,二人继续争吵,段某琪还打了她的男友几个耳光。我怕他们闹起来,就过去往开拉他们,我拉架那个男子不理解反而推了我一把,我抬起脚就朝他腿上踢过去。他把我拽住,我们就厮打起来,我朝他身上捣了几拳,他也还手打我,被打了几下后我突然觉得脸左部热乎乎的,低头一看胸脯上有血,衣领也湿了,我就跑回车里,那个男子追上来一个劲拉我的车门,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刀,我将车门反锁,并将车发动了,当时那名男子站到我的车尾部,我就调转车头朝他开过去,段某琪挡在他身前将车拦住。后我又开车顶了他几下,他最后趴在了车机盖上面。我停下车来,这时段某琪也站到车前,我从车后备箱拿了一把取煤样用的小圆头铁锹,想敲打那个男子,却被段某琪拦住了。之后我冷静了一下,将段某琪的男友叫到立交桥西边的一间门市门口坐下,他还拿着刚刚拉车门时的那把刀,怕他跑掉,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我问那个男子和我有什么深仇大恨,还拿刀子,他告我说他怕段某琪来找他叫的人多,怕吃亏就拿了把刀子,我俩又说了几句话,什么内容我记不得了。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将段某琪男友手中的刀扣押了并将他带走。3、证人段某琪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晚9点左右,我和刘某波因琐事发短信发生争吵,我便叫上朋友韩某闱、支某和支某的一个女朋友,让朋友司某强开车拉我们到段纯找刘某波理论。到了段纯立交桥下,我打电话将刘某波叫过来谈话,没想到却和他吵了起来,争吵中刘某波捣了我一拳,站在一旁的司某强过来要和刘某波去一旁说话,被我制止,我继续和刘某波谈事,情急下还在刘某波脸上打了几巴掌。刘某波说话的语气也很难听,司某强见状上前在刘某波腿上踢了一脚,刘某波就推了他一把,司某强又上前用左手拽住刘某波的衣服,用右拳在刘某波身上捣,两人厮打几下后,只见司某强放手跑回他的车里,开上车就撞刘某波,我怕他们闯下大祸,就站在车前将车拦住。借着车内的灯光,我看见司某强衣服上有血,我过去刚要问司某强怎么回事,司某强加上油门就顶刘某波,车头顶着刘某波的腿,刘某波往后退并躲开。司某强下了车,我见他脸部左侧有一道伤口,一直在流血,便找了些纸就过去给司某强擦血。后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此时我注意到刘某波的手中有一把匕首,民警将他手中的匕首没收并将他带走。4、证人韩某闱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21:40左右,我和段某琪以及两名陌生女子,其中一个戴着眼镜,(后来听说她叫支某,是段某琪的朋友),另一个为披肩发(后来听说她叫田某),由朋友司某强开车拉着到段纯找段某琪的男友刘某波。到了段纯立交桥下,段某琪下车见到刘某波,并与之单独交谈,我和司某强以及戴眼镜与披肩发的女子也下车站到二人所在的路对面闲聊。后戴眼镜女子和披肩发女子去了厕所,当时段某琪与刘某波争吵起来。我和司某强便走了过去,我告诉段某琪:“别闹了,差不多就行了,处理完走吧!”段某琪让我们走开,我就走到一边。后来,司某强和刘某波不知因何厮打起来,我冲段某琪喊:“不要让打了,看你惹得甚事了?”当时我离他们有一段距离,仔细一看,只见刘某波手中拿着一把刀,我当时就吓坏了,后来司某强坐回车里。戴眼镜女子和披肩发女子上厕所回来,走到司某强的车头前,还问我发生什么事了。我过去看见司某强脸部左侧在流血,衣服上也有血,我便让他下车去医治,当时他不愿意去,只是下了车,于是我和戴眼镜女子便开上他的车为他找医生去了。等我们返回来,见刘某波坐在立交桥西边一间门面房门口,手中拿着刚刚打架时的那把刀,民警赶来没收了他的刀并带走了他。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韩某闱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向被告人刘某波扣押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水果刀一把。7、关于刘某波持有的水果刀是否为管制刀具的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波所持有的水果刀不认定为管制刀具。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波于2015年6月20日被呼和浩特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9、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司某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0、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波的身份情况及违法记录情况。11、被告人刘某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下午,我的女友段某琪给我发手机信息,因琐事我们在短信里发生争吵。晚上8点多,她得知我在段纯,说来找我,我在桥下坐了一会,由于她发信息说要收拾我,于是我就从家里拿了把水果刀,攥在右手里将手一同插在裤子右后口袋里。晚上9点左右,段某琪乘坐一辆黑色广本在桥下找到我,她同行的还有四个人,其中的男子是司某强,另外三名女子有一名是段某琪的女同事,另外两名女子我就没见过,一个长发,一个戴眼镜。段某琪下车后就走到我面前,并因我俩感情琐事责备我,其他四人围住我也开始数落我。段某琪当时声音有些高,我和她吵了几句,还推了她一把,司某强见状搂住我的腰把我叫到一旁,说有话和我说,并询问我和段某琪的事。这时,段某琪过来把我拉到一边,我问她怎么和她了断?段某琪说打我两个耳光就了断了,说着就打了我两耳光。司某强也过来在我右腿上踹了一脚,我用左手将他推到一旁的一辆出租车上,他一手推着我,另一手抓着车钥匙朝我戳,我从裤子右后口袋里拿出右手,手里攥着水果刀,用双手推他双肩,突然,司某强转身跑回广本车里,发动了就朝我开过来,但被段某琪拦住,另外三名女子站到车驾驶座一侧与司某强说话,还叫段某琪过去。段某琪从车头挪过,司某强再次开车向我开来,车头撞到我小腿上,把我顶趴在车机盖上。这时段某琪将我拉到一边,问我把司某强怎么了?我说不知道怎么回事。段某琪拉上我让我赶紧走,说我捅下大篓子了。随后在路灯照射下,我看到司某强左脸上有血。司某强随后从后备箱拿了一把小圆头锹要打我,但被段某琪拽住,后他叫我到通宇超市对面的门面房门外坐下,当时我看见他左脸的伤口在流血,衣领上也有血,我让他去包扎就医,他不去并让我准备20万赔给他,随后民警就到了现场。后我听家里人说司某强的伤情构成轻伤,我心里害怕,便跑到外地躲着。直到2015年6月20日在呼和浩特火车站被该站民警抓获。12、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波已赔偿被害人司某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司某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波持刀将他人打伤,并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波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波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波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