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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永宇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睿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柳州市永宇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睿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99755。法定代表人刘天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彩仪,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永宇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注册号:450205200001193。法定代表人姜海景,执行董事。被告佛山市睿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15818。法定代表人王承金。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清鹏,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永宇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宇公司)、被告佛山市睿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博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丽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永宇公司在(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83号案件中自述于2014年7月21日,因业务往来,从被告睿博处取得一张出票人为原告、支票号为03102303、支票金额为402000元、付款人为东莞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的支票。同日,被告永宇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承兑,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据此,被告永宇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实际持有人,就在被银行拒绝承兑的三日内,即2014年7月24日前将被拒绝事由向其前手或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睿博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但两被告并未履行该通知义务,为此导致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2000元,造成原告严重损失。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1、被告永宇公司在涉案支票被退票后已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2、原告对涉案支票被退票的事实是明知的;3、原告主张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给翔鑫弘公司的402000元与涉案支票是同一笔货款依据不足;4、即使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给翔鑫弘公司的402000元与涉案支票是同一笔货款,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其损失应自行承担;5、从立法本意来讲,拒绝事由通知的意义在于,使被追索人预先知道追索开始;6、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柳州市永宇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佛山市睿博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柳州市永宇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自述于2014年7月21日,因业务往来,从佛山市睿博贸易有限公司处取得一张出票人为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支票号为03102303、支票金额为402000元、付款人为东莞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的支票,同日永宇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承兑,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7月31日,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不知涉案支票被拒付的情形下,向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现金人民币402000元,被告永宇公司和睿博公司拒绝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导致欣宝顺公司损失402000元。4、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2日,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公司确认已经收取欣宝顺公司货款402000元。5、支票一张,证明涉案支票显示的出票人为原告,持票人为被告柳州市永宇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既是出票人,也是法律意义上被告永宇公司的前手。6、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永宇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就已经收到退票通知书,其依法应在2014年7月25日前将拒付的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永宇公司一直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7、律师函,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永宇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律师函》,告知原告涉案支票被退票,但此时间已经远远超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睿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对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7月31向翔鑫弘公司支付的21万元款项备注的是加工费而非货款,且分两次支付不合常理;对于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6,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多次间接通过翔鑫弘公司转告或直接与原告电话交涉,交涉无果后才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款项。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通话记录、传真记录,证明被告在涉案支票被退票之后已经尽到了及时全面的通知义务,具体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睿博公司的员工邹某通过中国电信固定电话8393×××5于14时21分20秒与翔金弘公司法人代表邓锭业联系,告知其涉案支票被退票一事,并要求翔金弘公司转告原告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永宇公司,同时被告永宇公司又通过83938590的中国电信电话将相应的退票材料传真给翔金弘公司;2014年7月31日,被告睿博公司员工又通过电话号码8393×××5致电原告公司负责人刘天德,告知其涉案支票被退票的事实,并要求原告将支票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永宇公司,期间,刘天德并未提到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向翔金弘支付过涉案支票款项一事。2、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电信发票及托收用户费用清单,证明83938590、8393×××5两个固话号码是以佛山市创盛典公司的名义进行安装及付费,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睿博公司。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邓锭业的名片,证明邓锭业是翔金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手机号码为139××××9789,翔金弘公司的传真号码为87390559。4、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因为被告永宇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多次间接通过翔金弘公司转告或者直接与原告通进行电话沟通,交涉无果后才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款项5、收据(编号0734775),证明情况说明中提及的款项,翔金弘公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原告支付的402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的两笔支票款项与本案无关。6、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我是被告睿博公司员工,被告永宇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告知我司涉案支票被退票,并于7月25日给我司传真了退票材料,我司于7月25日致电邓锭业,并要求其转告欣宝顺公司,并要求其支付支票款。后因被告永宇公司未收到支票款,我本人又致电欣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天德,告知其退票一事,刘天德说与邓锭业商量一下;我与刘天德于2008年认识,2010年前有过经济来往,之后没有再联系。原告质证,对于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通话记录单上仅显示了电话号码及时间,并未显示打电话与接电话的主体,因此不能证明两被告曾经通知过翔鑫弘公司或原告。即使通话记录属实,也不能证明双方通话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两被告履行了退票事实告知义务。此外,电话通知的方式也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书面通知形式。对于证据2,三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于证据3,对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异议,对于邓锭业名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此外,涉案支票的前手只有原告,因此两被告是否通知翔鑫弘公司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刚好证明了被告逾期通知原告涉案支票被拒付的事实;对于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此收据是原告向翔鑫弘公司开具涉案支票时翔鑫弘向我方出具的;对于证据6,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首先,证人是被告睿博公司的员工,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其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被告睿博公司通知翔鑫弘公司也不能免除被告永宇公司通知原告的义务,且电话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定的书面通知方式。此外,证人与刘天德的通话时间才10秒,客观上无法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陈述相关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两被告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4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在下文予以阐述;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承认在开具支票时收取过翔鑫弘公司出具的收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因证人系被告博睿公司的员工,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中能够与证据1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原告欣宝顺公司向翔鑫弘公司开具不记名支票一张,支票号为31304430,支票金额为402000元,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翔鑫弘公司收取上述支票后,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上述票据转让给被告睿博公司,被告睿博公司再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上述票据转让给被告永宇公司。被告永宇公司收取上述支票后,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并于2014年7月21日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次日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14年10月9日,被告永宇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原告欣宝顺公司,告知涉案支票被退一事,并限期欣宝顺公司支付支票金额。因欣宝顺公司未支付票面金额,被告永宇公司于11月21日以欣宝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欣宝顺公司支付支票金额402000元及利息。欣宝顺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83号】,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一,2014年7月31日,原告欣宝顺公司向翔鑫弘公司转账支付402000元。2014年10月22日,欣宝顺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因欣宝顺公司东莞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欣宝顺公司与翔鑫弘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锭业沟通后达成一致,同意欣宝顺公司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取回涉案支票,但在欣宝顺公司按约支付现金后,邓锭业没有按约定退回支票,邓锭业同意因该支票引起的纠纷由其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另查明二,被告睿博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14时21分使用固话“8393×××5”联系邓锭业手机号“139××××9789”,通话时话为10秒;于7月31日使用固话“8393×××5”联系刘天德手机号“138××××6518”,通话时长为3分33秒。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有客户承诺在承兑日前汇款至支票账户,故在明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仍向翔鑫弘公司开具了涉案支票。后客户汇款至原告其他银行账户,原告得知后及时与翔鑫弘公司联系,约定在支付票面金额后收回涉案支票,但翔鑫弘公司收取款项后未退回支票。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睿博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永宇公司是否以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间履行退票事由告知义务;三、原告欣宝顺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四、损失如何承担。一、被告睿博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退票事由通知义务人是持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被告睿博公司系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受让支票,并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支票,未在票据上签章或签名,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债务人,故原告诉请其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永宇公司是否以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间履行退票事由告知义务。被告睿博公司称被告永宇公司在退票次日已告知其退票事宜,但被告睿博公司并不是票据法意义的前手,即使被告睿博公司的陈述属实,也不能视为被告永宇公司履行了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我国法律虽未禁止当事人开具不记名票据,也不禁止当事人使用单纯交付的票据转让方式,但是不记名票据的受让人或单纯交付的受让人也承担由此担来的风险,该风险既表现在票据被拒付时无法向与其存在基础关系的“前手”追索,也可表现在因不了解票据上的前手而可能无法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涉案支票记载的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永宇公司,因此在票据法意义上,被告永宇公司只有向原告欣宝顺司告知退票事由,才能视为履行了票据法第六十六规定的告知义务。显然,被告永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以法定方式通知了原告,存在过错。三、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翔鑫弘公司支付了支票款402000元,两被告虽对该付款行为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付款行为予以确认。此外,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原告还应向永宇公司支付支票金额402000元及利息。虽原告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但该债务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综上,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02000元的支票,却须支付804000元,其损失客观存在。四、损失如何承担。根据上文所述,被告永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间以法定方式将退票事由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不知票据已被转让和承兑的情况下向翔鑫弘公司支付了票面款,被告永宇公司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明知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仍对外开具支票,存在开具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2、流通性是支票的主要特点之一,原告应知悉支票被流转至第三人的高度可能性;3、原告在未见票且未收回支票的情况下,即向翔鑫弘公司支付票面款,不仅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而且有违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即402000×20%=804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该损失,故其主张自2014年7月21日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永宇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收到涉案诉讼材料,扣除合理的债务履行期期,本院将利息计付时间调整至2015年6月1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柳州市永宇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驳回原告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17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合共6347元,由原告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柳州市永宇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