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臣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臣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臣华,男,1990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臣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邓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臣华通过偷配钥匙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新化县上梅镇第三中学附近的一辆吉利牌黑色小车盗走。案发后,杨臣华主动将该车返还了被害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鉴定,罗某某被盗小车价值41600元。2、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臣华通过撬窗进入驾驶室,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新化县文田镇桥坪村地段的东风华神牌货车盗走。2015年1月7日,杨臣华将该车以4.2万元的价格销赃给袁某武,杨臣华得款2万元,另2.2万元未支付。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鉴定,许某被盗货车价值9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臣华户籍证明,罗某某被盗小车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许某被盗货车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表、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银行监控照片,车款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罗某花、安某某、罗某书、袁某武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许某的陈述;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23号、144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臣华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臣华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