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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李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0年1月11日生育长女杨某甲,于2010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被告又因先前的犯罪行为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原、被告就此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往来,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并没有破裂,造成原、被告感情隔阂的原因是原告虚荣心,只要原告放弃虚荣杂念,改正错误,夫妻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子女,仍然是一个完美家庭。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因车祸右脚造成伤残行动不便,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子女,分居期间子女的生活费均是由被告支付,为保证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受影响,即使离婚子女亦应归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个孩子还小,被告也没有父母,很难带孩子。如果真正要离,要么两个孩子归被告,要么两个孩子归原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0年1月11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3年中秋节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女儿杨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业的连续,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妥。抚养费用由原、被告自行承担为宜。被告李某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又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作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2008年10月27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婚生女杨某甲(2010年1月11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梁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