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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春平与潜小英、潜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平,潜小英,潜官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孙春平。委托代理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小英。被告:潜官新。原告孙春平与被告潜小英、潜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春平的委托代理人雷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小英、潜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潜官新所有的坐落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广场公寓4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保全价值130000元。原告孙春平起诉称: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二被告因承揽了柬埔寨国公省某水电站基建项目,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开山工程机械的零配件。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0683美元,于是由被告潜小英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现在,二被告已经回国居住,原告多番向其催讨上述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尽管欠条是被告潜小英一人出具,然而,购买货物由二被告共同完成,且二被告系夫妻,所以本案债务系其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683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28023.63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各一份、人口信息两份、销售清单八份予以佐证。被告潜小英、潜官新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潜小英、潜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实际参与买卖行为,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潜小英、潜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小英、潜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孙春平货款20683美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潜小英、潜官新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