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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畜牧业养殖业者。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强奸罪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驱车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泰安高新区赵庄村泰港驾校附近,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李某甲在陈某乙反抗的情况下,强行对其实施抚摸、亲吻面部、乳房等行为,用生殖器接触陈某乙身体,后因陈某乙挣脱逃走,未遂。2015年5月7日,李某甲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通话录音、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泰安高新区赵庄村泰港驾校南门往东50米左右的墙根附近,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李某甲在陈某乙反抗的情况下,强行对其实施抚摸、亲吻面部、乳房等行为,并用生殖器接触陈某乙身体,后因陈某乙挣脱逃走,未遂。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乙的粉红色胸罩上检出混合DNA分型,符合被害人陈某乙和被告人李某甲共同所留。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协议书,李某甲赔偿陈某乙精神损失费70000元,陈某乙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理。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泰安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泰安高新区泰港驾校附近,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对陈某乙实施抚摸、亲吻面部、乳房等行为,并用生殖器接触陈某乙身体,后陈某乙挣脱逃走。李某甲于2015年5月7日投案自首。(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带至泰安高新区泰港驾校附近,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抚摸、亲吻面部、乳房,并用生殖器接触其身体,后挣脱逃走并报警。(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证言,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弟,其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姐约出,用车带至某一地点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后陈某乙把事情经过告诉给他;2、证人李某丙证实,2015年4月28日22时许,一女子来到李某丙住的板房内求助,称同村朋友将其带至泰港驾校附近欲实施强奸,后逃脱。李某丙将此女驱车送至许家埠家中后离开。(四)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泰公刑鉴字[2015]32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粉红色胸罩上检出混合DNA分型,符合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共同所留。2、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泰公刑鉴(伤)字[2015]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五)提取笔录1、2015年4月30日侦查员闫猛、尚方剑将案发当日陈某乙穿着的白色上衣、粉红色胸罩、红色内裤、蓝色牛仔裤提取;2、2015年5月6日侦查员闫猛、尚方剑将2015年4月28日晚李某甲对陈某乙实施性侵害的监控录像及当晚电话录音U盘一枚提取。(六)视听资料银白色U盘一枚内存储20段MP4格式文件,1段MP3格式文件,内容为2015年4月28日晚李某甲对陈某乙实施性侵害的部分监控录像及当晚电话录音,证实案发当晚事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通话,陈某乙提及被李某甲强奸未遂,李某甲承认并表示愿意和解;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陈某乙门头房内及门口监控记录了陈某乙离开、被李某丙送回及李某甲事后给陈某乙送衣服等物品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七)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3、泰安市泰山区省庄卫生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4、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成立。由于被告人李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强奸未遂。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