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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白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674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白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作为原告起诉,应向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市邯山区张庄桥村,并非邯郸市丛台区。因此本案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王某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白某的户籍所在地在邯郸市丛台区,其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市邯山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所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雅敏